|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跃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俊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茂,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良,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8日,张永茂经王绍斌介绍到豪邦公司处工作,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4000元,豪邦公司董事长为刘跃民。张永茂在豪邦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11月18日,此后未为豪邦公司提供劳动。张永茂在豪邦公司处共领取劳动报酬5419元。2013年7月10日,张永茂将豪邦公司诉至新乡市仲裁委,要求豪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400元,2013年10月16日,新乡市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豪邦公司支付张永茂拖欠劳动报酬1385元,张永茂不服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院。另查明,张永茂提供的2012年8月10日、2012年9月2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26四份“变更通知”和2012年9月3日“综合屋顶空气能机座示意图”的内容均与工程有关,且均有豪邦公司的印章和公司董事长刘跃民的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永茂2012年7月18日到豪邦公司处工作,并于2012年11月18日停止工作,豪邦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每月4000元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张永茂在豪邦公司处的工作性质问题,豪邦公司辩称张永茂仅为其提供技术服务,其已按张永茂服务的质量和天数支付服务费5419元,结合张永茂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豪邦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豪邦公司应该按月为张永茂支付劳动报酬。豪邦公司已经为张永茂支付5419元劳动报酬,结合张永茂的工作时间,豪邦公司还需支付张永茂劳动报酬10581元(4000元/月×4月-5419元=10581元)。张永茂诉求的10400元不超过10581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永茂要求豪邦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豪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张永茂的劳动报酬10400元;二、驳回张永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豪邦公司承担。 豪邦公司上诉称:1、张永茂系在职国家干部,其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公司支付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请求;2、张永茂仅为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服务费以日计算,公司已按其服务的质量和天数支付服务费5419元,不存在拖欠工资和服务费问题;3、证人非公司工作人员,不可能知道张永茂在公司的工作情况,且与张永茂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张永茂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驳回张永茂的诉讼请求。 张永茂答辩称:他是公司董事长委托王绍斌聘请的短期劳动者。2012年7月18日上午,三人口头约定,其负责在建土建工程后期的质量管理工作,自备车辆、公司加油,月工资4000元。此后四个月,他为公司三个工地做了大量的质检、维修等工作,有工作日记和证人证言等为证。公司的考勤表一气呵成,工资表系复印件,均系伪造,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永茂认可2012年中秋节(9月30日)前后,其从豪邦公司两笔领取现金5419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其本质属性之一是人身性或从属性,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张永茂提供的工作日志、变更通知等不能证明其为豪邦公司成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张永茂于2012年7月18日至11月18日期间向豪邦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故豪邦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张永茂支付劳动报酬。张永茂认可豪邦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前后曾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应视为是双方对此前张永茂已付出劳动所得报酬的结算,但豪邦公司仍欠张永茂此后一个月零十八天的劳动报酬6400元,豪邦公司应依法支付。豪邦公司上诉称张永茂以日计酬向其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且工资已足额向张永茂发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张永茂的劳动报酬6400元。 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承担6元,张永茂承担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承担37元,张永茂承担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李书光 审 判 员 张颜民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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