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01389号 |
原告岳某某,女, 1989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 1989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卫华,男,1947年12月20日生。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敏,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9月29日生育一女曹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久二人就开始生气、吵架。有了女儿之后,被告就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只得外出打工,打工回来被告不让原告进家门,加上二人长期分居,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字符5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子十条,床一张,童车及自行车各一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9月29日生育一女曹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证人证言、出生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战勇 审 判 员 徐庆永 人民陪审员 付慧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本巍(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