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711号 |
原告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洪献文,男,1987年11月2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鹏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原告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洪献文,被告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献文,被告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新乡市鑫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的唯一全资股东,2012年3月31日,新乡市鑫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供给被告高效减水剂14.36吨,每吨2100元,合计30 156元,货款经多次催要未付。2012年8月,新乡市鑫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注销,该公司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接收并负责清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 15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收50%的罚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审理过程中,原告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被告并不欠付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新乡市鑫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9日由原告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原告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为其全资股东。2012年3月,新乡市鑫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新乡市鑫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向被告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供应高效减水剂,每吨2100元,货到付款。2012年3月31日,新乡市鑫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租用豫G29169货车由公司技术员李XX、豫G29169货车驾驶人朱XX向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供应高效减水剂14.36吨(出厂14.40吨、核重14.36吨),货款共计30 156元,后经多次催要未付。 2012年5月10日新乡市鑫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经清算新乡市鑫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7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后新乡市鑫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新乡市鑫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之间的高效减水剂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乡市鑫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向被告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供应高效减水剂14.36吨,被告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欠付新乡市鑫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高效减水剂货款30 1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如下:一、被告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虽否认新乡市鑫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向其单位供应高效减水剂14.36吨的事实存在,但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31日公司便签、发货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收料单、证人李XX证言、证人朱XX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的链条,可以证明2012年3月31日新乡市鑫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租用豫G29169货车由公司技术员李XX、豫G29169货车驾驶人朱XX向被告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供应高效减水剂14.36吨(出厂14.40吨、核重14.36吨)的事实存在;二、关于供应的高效减水剂的价款问题,证人李XX陈述与被告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约定单价为2100元/吨,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10月、2011年11月、2011年12月的供货合同及新乡市混凝土检测协会出具的证明均能印证2100元/吨的单价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相符,另2014年4月28日本院对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及股东骆X的询问笔录中骆X陈述其公司股东王XX联系涉案业务、欠付货款三万多元的陈述也能有效印证上述欠款事实的存在。综上,被告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欠付新乡市鑫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高效减水剂货款30 156元,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作为新乡市鑫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接人要求被告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支付高效减水剂货款30 1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高效减水剂货款30 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审 判 员 武文英 人民陪审员 王秀双
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代振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