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0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贞,女。 委托代理人岳应征,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继先,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占宇,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荣贞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李荣贞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口腔科拔牙。2012年3月,李荣贞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上载明主要诊断:干燥综合症,其他诊断:复发性口疮性溃疡、舌神经损伤、糖尿病。李荣贞于2012年5月2日诉至原审,称2010年9月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口腔科拔牙时,医生在拔左下侧智齿过程中,伤及左侧舌腹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此否认;李荣贞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有过错,造成其口腔干燥综合症、口腔溃疡、糖尿病、舌神经损伤。在诉讼过程中,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补写门诊病历册一份,李荣贞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李荣贞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其口腔干燥综合症、口腔溃疡、糖尿病、舌神经损伤是否系医疗行为所致;鉴定申请人舌神经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2013年4月3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说明,载明:贵院委托的李荣贞伤残等级及其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纠纷鉴定案件,经审查送检材料,被鉴定人李荣贞主张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拔牙期间伤及舌部,对此情况无相关病历材料记载。对于医疗纠纷鉴定鉴定案件,病历材料作为主要鉴定依据,且为必须的鉴定依据。由于本案现有情况,我中心无相关依据评价医院的诊疗行为,故决定对本案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李荣贞称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拔牙时,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伤及其舌部,造成其口腔干燥综合症、口腔溃疡、糖尿病、舌神经损伤,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此否认。李荣贞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表示因无相关依据评价医院的诊疗行为而不予受理。现无法确定李荣贞所称病症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李荣贞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李荣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李荣贞承担。 李荣贞上诉称:周林莹、张励作为助理医师独立操作手术违规。一院病历造假导致鉴定不能。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98197.87元。 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 一、李荣贞诉称医院造成其舌腹部损伤导致糖尿病、口干、口腔溃疡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从医学理论上也不能成立;二、周林莹、张励作为助理医师是在执业医师、牙科主任刘亚平的指导下为李荣贞从事拔牙活动,并非独立作业;三、医院提供的病历在送检前质证时,李荣贞对该病历资料中载明的事实无异议,有质证笔录为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患纠纷采用“谁主张、谁取证”的原则,不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李荣贞主张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当赔偿其损失。李荣贞在一审中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技术室咨询上海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认为因拔牙引起的纠纷无相关病历材料不能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同样理由不予受理该鉴定。李荣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李荣贞主张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李荣贞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拔牙后出现了舌腹部不适等症状,为此患者李荣贞先后到多家医院就诊,造成一定的损失,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可给予患者李荣贞适当补偿,以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李荣贞5000元; 三、驳回李荣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2462元,由李荣贞、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各负担1231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255元,由李荣贞负担1128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127元,为便于结算,上诉人李荣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但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周云贺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