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9号 |
原告毛西恩,男,1942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丽伟,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李保华,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王丽伟、李保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好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毛西恩与被告王丽伟、李保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西恩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告王丽伟、李保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好生,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西恩诉称:2013年5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丽伟驾驶被告李保华所有的车牌为豫F26860号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大坯路锦绣园2号楼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号楼与2号楼连接处左转弯时,将原告毛西恩撞伤。该次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金公认字[2013]第1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丽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西恩无责任。豫F26860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保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6天,支出医疗费13 984.94元。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毛西恩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丽伟、李保华、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毛西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4 941.14元。 被告王丽伟、李保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金额过高,豫F26860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毛西恩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7时40分,被告王丽伟驾驶豫F26860号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大坯路锦绣园2号楼前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号楼与2号楼连接处左转弯时,将原告毛西恩撞伤,原告毛西恩住院进行治疗。2013年5月21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金公交认[2013]第1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丽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西恩无责任。原告毛西恩因伤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6天,支出医疗费13 984.94元,住院期间由毛某甲、毛某乙二人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丽伟支付原告毛西恩赔偿款12 085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毛西恩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7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 [2014]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毛西恩左侧髋臼骨折致左侧髋关节活动度下降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他损伤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2、出院后2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 另查明,原告毛西恩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随其儿子毛某甲共同居住,住址为鹤壁市淇滨区锦绣园东区1号楼1单元3楼西户,在鹤壁市淇滨区小精灵幼儿园工作,其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显示2013年1-4月份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 豫F26860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保华,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王丽伟系借用李保华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赔偿限额共计11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2013年5月12日17时40分,被告王丽伟驾驶豫F26860号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大坯路锦绣园1号楼与2号楼连接处由东向西转弯时,与原告毛西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毛西恩受伤。该次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丽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西恩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F2686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毛西恩的合理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 原告毛西恩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3 984.94元;2、营养费1060元(106天×10元/天=10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6天×50元/天=5300元);4、误工费16 500元(误工时间自原告毛西恩受伤之日2013年5月1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4月6日共计330天,原告毛西恩的收入标准参照其2013年1-4月份的平均工资1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500元÷30天×330天=16 500元);5、护理费28 636.25元(参照医疗机构出具陪护证明及鉴定意见,原告毛西恩住院期间由毛某甲、毛某乙2人陪护,出院后需由毛某甲1人护理2个月,护理人员毛某甲从事运输行业,毛某甲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4 421元/年计算,为44 421元/年÷365×106天+44 421元/年÷365×60=20 202.43元;毛某乙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 041元/年计算,为29 041元/年÷365×106天=8433.82元,护理费合计28 636.25元);6、残疾赔偿金20 158.23元(原告毛西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毛西恩71岁,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年计算为22 398.03元/年×9年×10%=20 158.2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毛西恩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八项费用共计91 239.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西恩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西恩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400元系诉讼费范畴,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毛西恩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毛西恩的上述损失中的误工费16 500元、护理费28 636.25元、残疾赔偿金20 15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豫F26860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3 984.94元、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共计20 344.94元,超出豫F26860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 000元;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部分即10 344.94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豫F26860号轿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毛西恩各项损失共计91 239.42元。被告王丽伟先行垫付的12 085元包含在上述原告毛西恩的91 239.42元损失中,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履行时直接支付被告王丽伟;被告王丽伟、李保华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西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 239.42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毛西恩79154.42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王丽伟垫付款12 085元; 二、驳回原告毛西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原告毛西恩负担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丽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王秀双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代振兴 |
上一篇: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