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郑铁刑初字第64号 |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辩护人王卫华、刘明玉,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王卫华、刘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在上海开往郑州的K152次列车7号车厢盗窃旅客琚卫某棕色拉杆箱一个,内有价值3 200元的定制矫正脊椎支架等物品。后被郑铁公安处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定制矫正脊椎支架等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高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案有被害人琚卫某陈述证实其丢失棕色拉杆箱一个,内有价值3 200元的定制矫正脊椎支架等物品的事实;有公安人员抓获经过证实高某被抓获情况; 有扣押清单和赃款照片证实该矫正脊椎支架追回的事实;有假肢厂价格证明和发票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有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高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高某盗窃价值人民币3 2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高某归案后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岩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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