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郑铁刑初字第61号 |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吕祥,男,回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2011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4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4] 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祥、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蓓荣、代理检察员郭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祥、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当杭州开往郑州的2594次双层列车运行至宿州区间,被告人吕祥伙同被告人王某在该车3号车厢上层87号,趁旅客贾某喜趴在茶几上睡觉之际,由王某望风打掩护,吕祥将该贾上衣右侧口袋的现金18 000元盗走。列车在宿州车站停车时,二人下车逃离。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祥、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旅客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吕祥系主犯,王某系从犯,另外吕祥构成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祥、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辩称所盗窃数额为8 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祥、王某在杭州开往郑州的2594次双层列车上层,趁87号座位旅客贾某喜趴在茶几上睡觉之际,由王某望风,吕祥将贾某喜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现金8 100元盗走,而后在列车的下一停靠站宿州下车逃离。吕祥归案后,其妻子按照其要求退赔被害人贾某喜损失8 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该证据记载,被害人贾某喜于2014年1月15日16时56分从长兴南乘坐杭州开往郑州的2594次旅客列车到郑州,南京开车后趴在茶几上开始睡觉,16日宿州开车后醒来发现其装在夹克右侧内兜的现金被盗,随即报警。 2、被害人贾某喜2014年1月16日、5月21日陈述 贾某喜称其2014年1月15日从长兴南火车站乘上杭州开往郑州的2594次旅客列车,坐3号车厢上层87号座位,在南京-宿州区间时趴在茶几上睡觉,宿州开车后发现自己上衣右侧内兜里装的钱被盗。在其第一次陈述中称被盗20 000元,第二次陈述中则称被盗的是18 000元。 3、被害人贾某喜结算工资单据、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五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贾某喜在乘坐列车前,结算打工工资37 883元的事实。 4、贾某喜被盗案车厢平面示意图,视频截图,证人侯某定(同车旅客)书写证明材料、证言,证人崔某红(同车旅客)证言、辨认笔录 证实2014年1月16日凌晨,2594次旅客列车运行在蚌埠-宿州区间,3号车厢上层87号座位旅客贾某喜趴在茶几上睡觉时其现金被盗。嫌疑人为2人(被告人吕祥、王某),其中一个人(吕祥)曾在失主贾某喜座位处蹲着,将失主的上衣拉链拉开,偷失主上衣内兜里的东西,后二人在宿州站下车。 5、证人秦某拥(被盗车厢列车乘务员)证言,证实宿州开车后,3号车厢上层87号旅客报称自己现金丢失,乘务员随机呼叫乘警前来接警的事实。 6、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2日抓获被告人吕祥,同年4月16日抓获王某的事实。 7、被告人吕祥、王某供述 证实二被告人自归案后即稳定供述2014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二人在2594次旅客列车3号车厢上层相互配合,趁一名旅客睡觉之际,从其上衣右侧内口袋里盗窃其现金8 100元,后于宿州站下车的事实。 8、被告人吕祥亲笔供词、退款条、扣押发还清单、失主领款条,证实案发后,吕祥家属应吕祥要求,主动向被害人贾某喜退赃8 100元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10、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蚌埠铁路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吕祥2011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祥、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吕祥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王某实施望风行为,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吕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关于被告人吕祥、王某所提盗窃数额为8 1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吕祥、王某归案后直到本案开庭庭审中,二人对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所盗现金数额等供述稳定,相互印证。而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虽能证实贾某喜在案发前领到3万余元工资的事实,但不足以证实其被盗现金数额就是18 000元。综合全案证据情况,本院认定本案被盗金额为8 100元。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吕祥、王某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吕祥、王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吕祥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2)王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二被告人的量刑辩论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方 审 判 员 李 欣 审 判 员 周 岩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