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获民初字第700号 |
原告赵亮,男,汉族,1985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修武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王凯,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住获嘉县。 被告曹国军,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史庄镇。 委托代理人肖伟霞,女,汉,1974年12月1日,住长垣县浦东区。 原告赵亮与被告曹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曹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伟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亮诉称:2014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曹国军驾驶四轮电动车沿十里铺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赵亮驾驶豫H5363A号小型轿车载其妻子孙珍珍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曹国军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亮负事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豫H5363A号小型轿车经获嘉县价格认定中心定损价格为26625元。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21828元。 被告曹国军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本次事故属于两次交通事故,原告与我相撞之后又撞到树上,所以损失有所扩大,我不应该赔他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证据2,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车辆损失26625元。 证据3,拖车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各一份,共160元。 证据4,定损费票据一份,证明定损费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让原告去定损,且损失发生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与自己无关。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曹国军驾驶四轮电动车沿十里铺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赵亮驾驶豫H5363A号小型轿车载其妻子孙珍珍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曹国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H5363A号小型轿车经获嘉县价格认定中心定损,车辆损失为26625元,定损费为5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为160元,以上合计27285元。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1828元(按80%计算)。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曹国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车和其相撞后向前侧滑又撞到树上,属于两次交通事故,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说法不能成立。正是因为原被告的车辆相撞,原告无法控制自己车辆的行驶方向,才使原告的车撞到了树上,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7285元,按70%计算,被告曹国军应赔偿原告1909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亮车辆损失费、定损费、施救费、停车费19099.5元。 案件受理费346元,依法减半收取即173元,由被告曹国军承担151元,原告赵亮承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鸿 远
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郑 全 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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