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0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中,男。 委托代理人魏富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汇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存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常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伟中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汇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汇鑫纸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0日15时35分,汇鑫纸业会计杨爱芳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G-W72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央大道十字路口处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伟中驾驶李绍新所有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伟中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交通事故。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爱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伟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伟中于2012年11月20日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等,花去医疗费用49056.14元,住院期间由其家人徐杰护理;于2013年3月13日再次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医源性颅脑缺损,花去医疗费用28253.67元,住院期间由其家人徐杰护理。李伟中伤情在2014年1月10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花去鉴定检查费39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李伟中事故时,育有三子,长子李宇恒出生于2002年12月17日,次子李旺声出生于2010年2月21日,长女李笑娴出生于2010年10月24日。事故造成李伟中驾驶李绍新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车损为1110元,鉴定费用为100元,李绍新同意将追偿该车损权利转让给李伟中。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为20732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事故发生前,豫G-W7269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汇鑫纸业已向李伟中垫付医疗费共计70000元。豫G-W7269号车辆经鉴定车损价值为200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爱芳驾驶汇鑫纸业的豫G-W726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伟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伟中受伤、车辆损失,且杨爱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汇鑫纸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汇鑫纸业的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交强险相关规定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不予赔偿、但属于李伟中合理损失的部分,由汇鑫纸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按10%扣除医疗费审核部分,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对此,李伟中亦不予认可,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李伟中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7309.81元(49056.14元+28253.67元);2、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415天=23572元;3、护理费20732元∕年÷365天×31天=176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元∕天×31天+10元∕天×31天=620元;5、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7年+5032.14元∕年×(1/2+1/2)8年〕×10%=7548.21元;8、交通费310元;9、车损1110元;10、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车辆技术检测费100元,以上各项总计为131470.7元。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3572元;3、护理费1760.8元;5、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21元;8、交通费310元;9、车损1110元;以上共计62350.89元。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67309.81元(77309.8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0元,以上共计67929.81元中的70%,为47550.87元。汇鑫纸业应承担的项目和数额为: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车辆技术检测费100元,以上共计1190元中的70%,为833元。鉴于事故发生后,汇鑫纸业已为李伟中垫付7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833元,其多垫付的69167元李伟中可不再退还,待结案后,可由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汇鑫纸业,相应的,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对李伟中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应承担的62350.89元+47550.87元=109901.76元,扣除汇鑫纸业多垫付的69167元,扣减后为40734.76元。原审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伟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价值等共计40734.76元;二、驳回李伟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补交诉讼费615元),由李伟中负担1379元,新乡市汇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6元。 李伟中上诉称:原审对李伟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行业标准计算错误;李伟中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因李伟中伤情较重应提高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增加赔偿款95429元。 汇鑫公司辩称: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李伟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李伟中在原审提交的赔偿清单显示,其中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812.67元、误工费47517.5元(3435元/30天×415天)、护理费3115.5元(3015元/30天)。(二)、李伟中长子李宇恒出生于2002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0周岁;其次子李旺声出生于2010年2月21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2周岁;其长女李笑娴出生于2010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周岁。(三)、李伟中系河南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为药品的批发和零售等。(四)、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 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五)、新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4日对新乡县民政局下发《关于撤销新乡经济开发区魏庄、苗庄、李庄村委会 设置张青社区魏庄居委会、张青社区苗庄居委会、黎明社区李庄居委会的批复》{新政文[2010]16号文件},同意撤销新乡经济开发区魏庄、苗庄、李庄村委会,设置张青社区魏庄居委会、张青社区苗庄居委会、黎明社区李庄居委会。(六)、新乡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于2012年6月8日下发新公治[2012]20号《关于转发<新乡市城乡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中明确载明“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其中“对入住新型农村社区的农民,一律登记为‘新乡市城镇居住地居民户口’(非农),入住转户农民在保留原有权益的基础上,享受市民同等待遇”。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提高其残疾赔偿金标准以及李伟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伟中虽系农村居民,但因城乡户籍改革,其所居住的李庄村被撤销村委会,设置居委会,即李伟中系入住新型农村社区的农民,应为新乡市城镇居住地居民户口(非农),故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李伟中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在原审明确请求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10%,故其上诉要求增加残疾赔偿金标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伟中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其主张的被扶养人李宇恒、李旺声、李笑娴的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其长子李宇恒已年满10周岁,其次子李旺声已年满2周岁,其长女李笑娴已年满1周岁,分别应抚养8年、16年、17年,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年×8年×子女3人÷2人+14821.98元/年×8年×次子、长女2人÷2人+14821.98元/年×1年×长女1人÷2人〕×10%=(177863.76元+118575.84元+7410.99元)×10%=303850.59×10%=30385.06元,但因李伟中在原审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9812.67元,故本院认定李伟中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9812.6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李伟中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4608.73元(44796.06元+9812.67元)。 关于原审确定李伟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伟中系河南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因李伟中未能提交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标准,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415人天,其误工费应为35798.01元(31485元/年÷365天×415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李伟中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共住院31天,李伟中在原审请求的护理人员徐杰有固定收入,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徐杰因护理李伟中而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故李伟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李伟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466.50元(29041元/年÷365天×31天)。 原审确定李伟中的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李伟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309.81元、误工费35798.01元、护理费24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54608.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10元、车损11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车辆技术检测费100元,以上总计为176413.05元。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李伟中107293.24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798.01元、护理费2466.50元、残疾赔偿金54608.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10元、车损1110元)。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李伟中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67929.81元[含(医疗费77309.8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中的70%,为47550.87元。故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李伟中155044.11元(107293.24元+47550.87元)。李伟中尚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1190元(含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车辆技术检测费100元)中的70%,即833元,应由汇鑫纸业赔偿。因此前汇鑫纸业已支付李伟中700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李伟中的833元,其还多垫付69167元。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向李伟中赔偿本案赔偿款155044.11元时可将汇鑫纸业多垫付的69167元予以扣除,支付李伟中85877.11元,将汇鑫纸业多垫付的69167元直接返还给汇鑫纸业。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李伟中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伟中各项损失85877.11元; 三、驳回李伟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李伟中负担315元,新乡市汇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李伟中负担300元,新乡市汇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7元。为便于结算,李伟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审 判 员 温双双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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