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1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修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宏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新州,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郭修国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修国于1992年4月调入河南省新华书店有限公司,2002年11月,双方因劳动关系,工资等问题引发劳动争议,先后进行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最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5日下发判决,判决新华书店对郭修国进行妥善安置,并自2002年11月1日起向郭修国支付最低工资,直到郭修国被安置止。郭修国从2002年11月起从新华书店处领取最低工资至2004年12月。2004年12月郭修国办理了退休手续,2005年元月开始领取退休金。 原审认为: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提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新华书店从2002年11月1日应支付郭修国最低工资,直至对郭修国进行安置之日止。郭修国已于2002年11月起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从新华书店处领取最低工资至2004年12月止,2005年元月开始享受退休金待遇。郭修国现在要求按照退休金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间的差额补发其领取养老金前的相关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修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修国承担。 郭修国上诉称:1.其是以新华书店侵权为由起诉新华书店的,而原审则按劳动争议纠纷审理,违背了当事人告什么审什么的法律规定,在审判时,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驳回其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2.其2004年3月23日已满60周岁,依法应在2004年4月1日起享受国家职工退休养老金477.86元的待遇。新华书店以种种理由不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扣压个人档案,致使自己不能去劳动部门办理退休手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3.原审程序违法,该案在审理期间,从始到终未见过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综上,对原审判决不服,特上诉至新乡中院,要求公正处理。 新华书店答辩称:1、郭修国于1993年写了辞职报告,且担任新福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并任厂长。2、其也承认2011年省高院00120号民事判决败诉,判决其为郭修国办理退休手续。但当时法院判郭修国败诉,其不可能为郭修国办理调离手续,郭修国个人2004年4月未及时办理手续,而是2004年12月8日凭调函自己拿走档案办理的,迟延了9个月责任在郭修国,与其无关。3、郭修国已从其处领走了2002年12月到2004年12月之间的最低工资,没有理由再要求补发。本案已经仲裁机构仲裁,尔后又到法院起诉,是劳动争议纠纷。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份郭修国应予办理退休手续,2004年12月份郭修国实际办理退休手续,2004年4月至2004年12月郭修国领取最低工资300元/月,2005年1月起郭修国开始领取退休养老金477.86元/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郭修国在一审诉状中的诉求是,新华书店应赔偿因迟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该诉求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而引发的争议,属劳动争议的范畴。且一审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也是郭修国作为申请人提起的,其以具体行为表明认可本案纠纷系劳动争议。因此,郭修国称一审违反案由规定将本为侵权纠纷错误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理由不足,一审对本案案由的确定并无不当。关于郭修国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经审查,郭修国应于2004年4月份办理退休手续,但直到当年的12月份才得以办理,从时间上迟延了9个月。造成此被动局面双方又各执一词,郭修国称系新华书店不作为所致,而新华书店则辩称其无过错,责任在郭修国本人。本院认为,虽然郭修国在2004年4月份应予办理退休手续之时,正是双方之间自2002年11月始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起纷争,曾先后经过劳动仲裁裁决,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未有定论之际,按说法律上当时新华书店是无为其办理手续之法定义务,事实上新华书店未为其办理也并无过错,但是随着2011年12月份省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再审判决下发,这说明之前新华书店是有义务为郭修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的,当初的不予办理行为是欠妥的,那么因此况对郭修国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新华书店自然有义务予以赔偿,所以,郭修国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不予支持不当。郭修国的经济损失为:自2004年4月至2004年12月期间,退休养老金477.86元/月与最低工资300元/月之间的差额,即1600.74=(477.86-300)×9 ;至于因物价上涨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因郭修国未能提供计算该损失的具体依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以1600.74元为基数,自2004年4月至2004年12月为期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本案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郭修国称在一审自始至终除承办人外未见过其他审判人员,属程序违法。从一审卷宗看,仅一次庭审(即2013年12月6日庭审)笔录显示合议庭人员均到庭参加庭审并签字。郭修国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故一审在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新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郭修国经济损失1600.74元及利息损失( 具体数额以1600.74元为基数,自2004年4月至2004年12月为期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河南省新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张颜民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