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4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琳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日报社,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441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凤领、赵呈文,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琳虹与被上诉人新乡日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孔琳虹2007年12月到新乡日报社发行中心工作,岗位投递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乡日报社于2008年6月3日收取孔琳虹押金500元至今没有返还。2010年6月22日孔琳虹与新乡市新报报刊发行有限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另查明,新乡日报社发行中心是新乡日报社的二级机构,是新乡市新报报刊发行有限公司的前身,新乡市新报报刊发行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成立,企业法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孔琳虹于2013年5月21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判令新乡日报社补缴孔琳虹从2007年12月参加工作至今的社保金(养老、医疗、工伤、失业,按社保局标准);返还孔琳虹押金500元;赔付孔琳虹垫付的养老金12967.58元。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新乡日报社返还孔琳虹押金500元;二、驳回孔琳虹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新乡日报社收取孔琳虹押金500元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孔琳虹起诉要求新乡日报社返还押金500元,予以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孔琳虹与新乡市新报报刊发行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之日(2010年6月22日)起,即与新乡日报社不存在劳动关系,孔琳虹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6月22日起计算一年。孔琳虹于2013年5月21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2010年6月22日后,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孔琳虹起诉要求判令新乡日报社赔付其垫付的社保金12967.58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新乡日报社返还孔琳虹押金500元。二、驳回孔琳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日报社负担。 孔琳虹上诉称:2007年12月,孔琳虹到新乡日报社参加工作,任其下属发行中心投递员,后发行中心改称新乡市新报发行有限公司。2010年6月22日新乡日报社安排孔琳虹与发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工作岗位未变。原审已查明认定相关事实,但新乡日报社至今未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处理,孔琳虹依然为其员工,故新乡日报社主体适格;对于双方纠纷,孔琳虹一直向新乡日报社主张权利。2012年年底,孔琳虹与工友再次到报社主张权利无果后,于2013年5月21日申请仲裁,原审认定超时效与事实相悖;孔琳虹要求报社为其缴纳并返还其已缴纳的社保金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错误,应撤销原判,支持孔琳虹的上诉请求,并由报社承担诉讼费。 新乡日报社答辩称:孔琳虹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与新乡日报社存在劳动关系,新乡日报社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孔琳虹诉新乡日报社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纠纷,已超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即使孔琳虹在新乡日报社或者新报公司工作都是非全日制职工,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为其提供劳动,按月取酬。本案中, 2010年6月22日之前,孔琳虹虽曾在新乡日报社下属发行中心从事报刊、杂志等投递工作,但其报酬是根据投递片区、份数、户数、公里数等业务量的大小乘以提成系数而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属性特征,孔琳虹称其系新乡日报社全日制员工,单位按月支付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发票、社保金收条等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4月11日该发行中心独立为新乡市新报报刊发行有限公司,与新乡日报社为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孔琳虹2010年6月22日与该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孔琳虹如认为其与新乡日报社此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其最迟应于2010年6月22日起一年内向新乡日报社主张权利,孔琳虹于2013年5月21日才申请仲裁,又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其请求已超时效;2010年6月22日之后,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故孔琳虹要求新乡日报社为其缴纳并返还其已缴纳的社保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孔琳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李书光 审 判 员 张颜民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