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548号 |
原告金晨光,男,1989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振彬,男,1966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迅,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东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金晨光与被告郭振彬、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晨光的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郭振彬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晨光诉称,2013年4月17日6时50分左右,被告郭振彬驾驶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的豫BYC62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侯寨交叉路口西约100M处,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3】第9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振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晨光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金晨光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部分护理依赖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2330.8元。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作为豫BYC620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应与被告郭振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郭振彬辩称,一、被告郭振彬系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的司机,应由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郭振彬不承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振彬垫付医疗费6万元,原告应退返被告郭振彬;三、被告郭振彬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求数额明显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护理依赖无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辩称,一、在核实被告郭振彬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以及本案中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原告的间接损失。 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6时50分,被告郭振彬驾驶豫BYC62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侯寨交叉路口西1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金晨光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3】第9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振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晨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晨光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9天,经诊断,原告金晨光为多发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室出血;3、右额脑挫伤;4、枕部皮肤撕脱伤;5、左侧气胸;6、胸、腹、骨盆软组织损伤;7、双手手指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6月4日,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晨光:1、被鉴定人金晨光目前患有器质性人格改变;2、被鉴定人金晨光应评定为IX级精神伤残。2014年8月4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晨光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金晨光共花费医疗费70875.88元,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BYC620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被告郭振彬系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的职工。事故车辆豫BYC62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金晨光住院期间,被告郭振彬代为垫付医疗费60000元。 再查明,护理人员金开彦和杨雪梅系原告金晨光的父、母,住河南省兰考县三义寨乡康寨村七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3】第9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日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医疗费垫付条、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汴汴京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振彬驾驶豫BYC620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金晨光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金晨光受伤,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振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晨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金晨光系行人,事故赔偿比例按照主、次责任80%和20%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对事故车辆豫BYC620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晨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损失,因被告郭振彬系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的职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晨光实际住院199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误工天数酌情顺延120天(包括申请鉴定时间90天和鉴定部门鉴定时间30天),按319(199+120)天计算。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金晨光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原告金晨光护理依赖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定原告金晨光护理依赖程度为30%,护理期限酌定为15年,护理人员按照1人计算。护理人员金开彦虽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书,但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经计算,原告金晨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8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30元/天×199天)、营养费1990元(10元/天×199天)、误工费21373元(67元/天×319天)、护理费23788.44元(79.56元/天×100天×2人+79.56元/天×99天×1人)、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定残后护理费130684.5元(29041元/年×15年×3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复印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305783.1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晨光医疗费708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营养费1990元,共计78835.88元中的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金晨光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剩余1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晨光误工费21373元、护理费23788.44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定残后护理费130684.5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213747.3元中的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晨光68835.88(78835.88-10000)元、113747.3(213747.3-100000)元,共计182583.18元中的80%,即146066.54元中的100000元;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赔偿原告金晨光46066.54(146066.54-100000)元、256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200元,计3200元中的80%),计48626.54元。被告郭振彬代为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金晨光后,应由原告金晨光予以返还。对原告金晨光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晨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晨光各项经济共计48626.54元; 三、被告郭振彬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金晨光后相应返还给被告郭振彬; 四、驳回原告金晨光对被告郭振彬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金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5元,由原告金晨光承担2755元,被告郭振彬承担5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鸣铎 审 判 员 杨想军 人民陪审员 何瑞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俊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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