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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程慎仿、张少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蔌判决书 (2014)吉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跃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午汜,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慎仿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蔌判决书
(2014)吉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跃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午汜,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慎仿。

被告:张少文。

原告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诉被告程慎仿、张少文、周利民追偿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午汜、李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慎仿、张少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利民的起诉,本院已裁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公司诉称,2011年12月6日,出借人杨馨雨、借款人程慎仿、担保人晨光公司、反担保人张少文、周利民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程慎仿向出借人杨馨雨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担保人代偿的,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代偿金额5%的垫付补偿金,并按2倍罚息利率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借款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晨光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张少文、周利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杨馨雨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程慎仿发放了借款。2012年2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慎仿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5日当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同意将借款期限展期2个月,即展期至2012年4月4日。但被告到期后仍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出借人代偿了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72000元。但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慎仿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慎仿支付原告代偿的本金40万元、利息7.2万元,并自2014年4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程慎仿支付原告垫资补偿金2万元、律师费1万元;被告张少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程慎仿、周利民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2月6日,出借人杨馨雨、借款人程慎仿、担保人晨光公司、反担保人张少文、周利民等共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人程慎仿向出借人杨馨雨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担保人代偿的,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代偿金额5%的垫付补偿金,并按2倍罚息利率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借款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晨光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张少文、周利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2、2012年2月5日,出借人杨馨雨、借款人程慎仿、担保人晨光公司、反担保人张少文、周利民等共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合同各方当事人同意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4月4日。

3、被告程慎仿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该证据载明“今借到(出借人)杨馨雨,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2月5日(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两份。该证据载明,2014年4月3日,杨馨雨在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分两次分别存入40万元、7.2万元。

5、杨馨雨2014年4月3日出具的“出资结清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本人杨馨雨已于2014年4月3日收到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人程慎仿的借款本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整),并于2014年4月3日收到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人程慎仿的借款利息柒万贰仟元整(¥72000.00)。现我自愿将对借款人程慎仿的债权转让于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与本人无关”。

6、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金额为1万元。该证据载明,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收到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客观反映了原告所诉基本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6日,出借人杨馨雨、借款人程慎仿、担保人张少文、周利民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程慎仿向出借人杨馨雨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担保人代偿的,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代偿金额5%的垫付补偿金,并按2倍罚息利率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借款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晨光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张少文、周利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杨馨雨依约于2011年12月6日向被告程慎仿支付了40万元借款。2012年2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慎仿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5日当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同意将借款期限展期2个月,即展期至2012年4月4日。但被告程慎仿到期后仍未还款,仅向出借人支付了2013年10月3日之前的利息。原告晨光公司于2014年4月3日替借款人向出借人代偿了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代付利息7.2万元,共计代偿金额为47.2万元。代偿借款本息后,原告晨光公司为向各被告追偿代偿的借款本息,特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向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出借人杨馨雨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杨馨雨依约向借款人程慎仿支付了借款,程慎仿却未按照约定偿还该笔借款。保证人晨光公司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借款/担保合同》之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承担了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之后,有权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人主张其代偿金额47.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符合各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慎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7.2万元,并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程慎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

三、被告张少文对前两条所列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少文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慎仿追偿。

五、驳回原告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程慎仿负担8196元;原告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庆国                            代  审 判员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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