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4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 负责人张广军,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景可,破产管理人副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德花,女。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以下简称电池厂)与被上诉人段德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段德花于1986年初到电池厂工作,是正式工,在13分厂工作。1989年单位优化组合时将段德花裁减,电池厂让段德花下岗在家待业。2008年6月,电池厂宣告破产,但未对段德花予以安置补偿。2010年7月,段德花再次到电池厂查询,电池厂给了段德花1份新电字(1990)第33号除名决定书,让段德花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0年12月段德花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2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裁决书,段德花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遵守对职工负责的原则。电池厂未能提供将除名决定合法送达给段德花的充分的证据,故段德花与电池厂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在电池厂破产时段德花应享受同等职工待遇,故段德花要求破产安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段德花要求电池厂为其补交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段德花应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进行补办。电池厂破产管理人作为电池厂内部的特殊表意机关和执行机关,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仍应由电池厂承担,故段德花应以电池厂的破产财产为限享受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待遇。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作出的新电字(1990)第33号除名决定书,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段德花按企业破产职工予以安置补偿,以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的破产财产为限;二、驳回段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电池厂承担。 电池厂上诉称:段德花与电池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超时效,且电池厂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驳回段德花的诉讼请求。 段德花答辩称:电池厂没有出示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且段德花始终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根据劳动法解释二规定,不超时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电池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电池厂宣告破产后,由于未对段德花安置补偿,段德花多次到电池厂主张权利无果,于2010年8月申请仲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电池厂作出的除名决定、证人证言等材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足以认定电池厂与段德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90年电池厂作出除名文件后未向段德花送达,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故电池厂破产后,应对段德花进行破产安置,但经段德花多次主张权利,电池厂破产管理人仍未对段德花进行安置补偿,故电池厂应对破产管理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2010年7月段德花知道被除名、权利被侵害,同年8月申请仲裁,请求未超时效。综上,电池厂破产管理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新乡市电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李书光 审 判 员 张颜民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