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漯民一终字第13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慧丽,女,汉族,系死者朱霄瀚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红波,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伟,男,汉族,系死者朱霄瀚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红波,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帅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沙澧河建设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新增,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沙颍河工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慧丽、朱建伟因与上诉人漯河市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物业公司)、上诉人漯河市沙澧河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澧河建设委员会)、原审被告河南省沙颍河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沙颍河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02263号民事判决后,杨慧丽、朱建伟,凯悦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漯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1、撤销原判;2、发回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元月6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19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慧丽、朱建伟,上诉人凯悦物业公司,上诉人沙澧河建设委员会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慧丽、朱建伟及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杨红波,上诉人凯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淼,上诉人沙澧河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翟明伟,原审被告沙颍河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光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沙澧河建设委员会在金山路大桥至淞江路大桥的黄河路沙河大桥北侧西岸开发“金沙滩浴场”,供市民休闲洗浴游乐,该风景区是免费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沙澧河建设委员会是“金沙滩浴场”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将该区域的综合物业管理权委托给了凯悦物业公司,双方并签订了《漯河市沙澧河风景区沙河二期景区维护管理委托合同》。凯悦物业公司在浴场内设置有“水深危险注意安全”和“网外水深九米危险”的警示标牌,浅水区与深水区中间设有防护网。2012年8月28日晚8时左右,原告杨慧丽、朱建伟之子朱霄瀚与伙伴(均未满16周岁)结伴到“金沙滩浴场”戏水玩耍,朱霄瀚不慎误入深水区,在同伴们呼救时没有得到及时救助,导致溺水身亡。另查明:朱霄瀚系居民家庭户口,生于2000年11月20日,系原告杨慧丽、朱建伟的独生子。还查明,被告沙颍河管理局的主要职责为:协调沙颍河跨市、行政区域的水事纠纷、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做好防汛准备和防洪抢险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沙澧河建设委员会是“金沙滩浴场”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其与被告凯悦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将该区域的综合物业管理工作委托给了凯悦物业公司,凯悦物业公司即具有直接行使金沙滩“水域管护”职责。虽然沙澧河风景区是免费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但凯悦物业公司作为直接管理者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主要包括:环境、各种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有必要的措施、制度、人员、设施能够防止不安全事件发生;对可能出现的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对发生的不安全事件的积极救助义务。本案中凯悦物业公司对“金沙滩浴场”的管理没有配备必要的救助设施、人员等以防止安全事故发生,致“金沙滩浴场”出现游客溺水事件。虽设置了相关警示牌等设施,但对于本案中几名儿童在无成年人陪同情况下,夜晚在浴场游玩未尽到必要的警示、劝阻、提醒义务,同时对本案被害人朱霄瀚落水后,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救助措施,延误了抢救时机。因此,被告凯悦公司对朱霄瀚的身亡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沙澧河建设委员会是“金沙滩浴场”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对金沙澧浴场的安全性能、安全标准、相关安全保障设施的建设负有一定责任。本案中“金沙滩浴场”的水下底土坡度设计、安全浮漂的性能作用均存在一定隐患,且安全保障设施的建设不够完善,对发生溺水身亡事件负有一定责任,虽然将管理权委托给了被告凯悦物业公司,但其仍负有对凯悦物业公司履行“金沙滩浴场”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管理的职责。对于受托人凯悦物业公司在履行委托合同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朱霄瀚的父母作为监护人,疏于安全危险警示教育,允许未成年子女独自外出游玩,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各方责任大小,法院酌定凯悦物业公司及原告杨慧丽、朱建伟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朱霄瀚系居民家庭户口,按2012年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8194.8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30303元,所以朱霄瀚的死亡赔偿金为363896元(18194.8元×20年)、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12个月×6个月),合计为379047.5元(363896元+15151.5元)。被告凯悦物业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89523.75元(379047.5元×50%)。朱霄瀚系独生子女,并抚养近12年,朱霄瀚的死亡给二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支持30000元。因被告沙颍河管理局不负有“金沙滩浴场”的管理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沙颍河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凯悦物业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漯河市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慧丽、朱建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9523.75元。二、被告漯河市沙澧河建设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慧丽、朱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原告杨慧丽、朱建伟负担4545元,由被告漯河市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45元。 杨慧丽、朱建伟上诉称:一、“金沙滩浴场”存在有极大的安全隐患。“金沙滩浴场”是近年来宣传力度和影响面很大的惠民工程,虽说是免费对外开放,但是国家每年都下拨两百多万的管理费用。溺亡事故时有发生,但并没有引起有关单位的重视,事故一旦发生,他们是第一时间把防护网扒到安全区域内,给死者家属造成一种莫名其妙的错觉。1、浴场与河道之间没有任何的过渡,只有一个笔直的陡坡,上下水深达九米,如果在这里游玩的人们一旦不小心踏过浴场边沿,就会直接落入九米深的主河道。2、区分浅水区与深水区唯一的警示标志却是一个大幅度漂移的尼龙网绳所连接的浮球,给人造成浮球之内都是水深不到一米的安全区域,之外才是深水区。3、就在浴场与河道分界处,被上诉人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4、被上诉人的浴场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明明知道带浮球的尼龙网绳早已脱落有极度危险,却不采取任何的安全保障措施。5、被上诉人没有在浴场设置救生器材及救生员。根据以上五个方面原因,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也应承担责任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受害人已经有十几岁了,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一致的行为。因为“金沙滩浴场”存在有极大的安全隐患,不用说是学生,即使是成年人一步踏空落入九米深的河道,也会死亡的。三、原审判决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与本案中上诉人及其家人痛失独生爱子受到的巨大精神打击不相符。综上,1、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在第一项判决的基础上再赔偿上诉人309523.7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漯河市凯悦物业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受《物业管理条例》调整,国家对物业公司的定位是服务性企业,《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物业管理条例》并没有规定作为物业公司要提供如下服务:如配备专业救生人员,要对水域防护网进行维修。既然法律、法规没有对物业公司做出这样的要求,所以我公司就不应承担责任。二、我公司与沙澧河建设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有救生等的特殊约定。故上诉人杨慧丽、朱建伟请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沙澧河建设委员会答辩称:一、沙澧河建设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二、沙澧河建设委员会已经尽到了自己的监督管理职责,不存在认何过错。三、受害人朱霄瀚自身对溺水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且上诉人杨慧丽、朱建伟作为朱霄瀚的监护人,未尽到监管职责,应自行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凯悦物业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推定过错或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配备必要的救助设施、人员,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称上诉人虽设置了警示牌,但未尽对夜晚游玩的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劝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扩大了上诉人的职责范围,对未成年人没有进行劝阻让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称上诉人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救助措施,延误了抢救时机,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认识错误,应纠正。二、原审法院基本事实未查清,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均有被上诉人承担。 沙澧河建设委员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沙澧河建设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更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的规定,相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将“金沙滩浴场”区域的维护管理的责任委托给了被上诉人凯悦物业公司,因此凯悦物业公司就是本案事故发生时“金沙滩浴场”的管理人,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被告,更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沙澧河建设委员会已经尽到了自己的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凯悦物业公司按照维护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在“金沙滩浴场”的醒目区域设置了“水深危险注意安全”和“网外水深九米危险”等许多的警示标志,并且在金沙滩的游泳区与河道行洪的深水区之间设置了带浮标的防护网,完全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对凯悦物业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三、受害人朱霄翰自身对溺水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且被上诉人杨慧丽、朱建伟作为朱霄翰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疏于对受害人进行安全教育和管护,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四、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对“金沙滩浴场”水下底土坡度设计、安全浮标的性能作用存在隐患、安全保障实施建设不完善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首先、沙澧河风景区及“金沙滩浴场”是在沙澧河沿岸修建的,沙河与澧河本身属于自然河流,河道的坡度也是自然形成的,不存在上诉人设计河道坡度的问题。其次,为了防范安全,景区建设时已在沙滩的游泳浅水区与河道行洪的深水区之间设置了带浮标的防护网,防护网外是深水行洪河道,属于河道水利管理部门管理的区域,被上诉人凯悦物业公司按照要求在金沙滩浴场的醒目位置设置了 “网外水深九米危险”的警示标志,因此安全浮漂的性能不存在任何的隐患。五、原审关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六、“金沙滩浴场”是一个开放的、免费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公共场所,被上诉人凯悦物业公司对于该景区只是具有一般意义上的管理职责,不承担其它义务。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杨慧丽、朱建伟对上诉人的无理起诉或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慧丽、朱建伟针对凯悦物业公司和沙澧河建设委员会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沙澧河建设委员会是适格被告。沙澧河建设委员会未尽到监督管理的职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金沙滩浴场”水下底土坡度设计、安全浮标的性能作业存在隐患、安全保障设施建设不完善,证据充分。二、“金沙滩浴场”虽然是否免费开放,但沙澧河建设委员会作为建设和管理单位,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沙澧河建设委员会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错误。受害人是离防护网还有四五米之处,一脚踏空,滑入九米深河道溺水身亡的,这个关键部分,原审判决却只字未提。避开了两被答辩人管理的金沙滩人工浴场因管理不善的责任。面对接二连三的事故发生,二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引以为鉴,所以说原审法院避重就轻,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划分责任不公。四、 被答辩人因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1、被答辩人虽然设置了防护网,但防护网是尼龙绳制成,随着夏季成千上万的人在这里游玩,这个绳子被人们撕扯的很长,随着风势水势随波逐流。一旦飘离浴场边沿就随时都会造成人员伤亡。然而他们却放任网绳自由漂浮,不去管理维护,对进入浴场的百姓也不去宣传浴场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故存在重大过错。2、上诉人完全有能力维护网绳或固定而不为之,让这个巨大的安全隐患长时间的存在,理应承担不作为的责任。3、案发时的警示牌和防护网这两种浴场最显著的警示提示标志,非但起不到安全保障警示作用,反而成了误导。因为案发时正对应着案发现场的“网外水深九米,危险,珍惜生命,注意安全和网内是游泳区,网外非游泳区,水深九米,危险”等等几个警示牌都已经换掉,依照案发时浴场的实际情况,进入浴场,脚下是平整的沙子,前面是用醒目的带浮球的防护网警戒线拦着,网内面积本身没有多大,水最深时也是不到一米多,就是在网内跌倒,前面有防护网拦着也不会有事的。再加上几个醒目的警示牌上写着,网外是水深九米的危险区域。当时的情景,任谁都会想网外是危险的,网内是安全的,只要不翻过防护网,就应该没事,谁也不会想到网内就有九米深的区域,且网子已不在浴场边沿,早已飘到河道上了,再加上被答辩人大肆的宣传和美化,让受害人步入深水区却浑然不觉,导致了惨案的发生。以上种种,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所以被答辩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五、 因被答辩人管理的浴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造成了朱霄瀚在他们用带白色浮漂的防护网划分的安全区域内不幸死亡的事实。因此两被答辩人应负全责。六、经郾城区法院两次审理查明,被答辩人沙澧河建设委员会是“金沙滩浴场”的建设和安全设置及管理单位,将一个根本就不符合开放条件的浴场(无救生人员,无救生器材,无医疗室,无监控设施,无危险预警预报、无救生艇、救生衣、救生圈、广播站、望远镜等等)硬件设施和安全保障措施不完善,缺乏有效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措施,且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的浴场转包他人。在委托合同中,却又取消了配备救生人员和救生器材的这一项重要内容的做法,存在着极大的主观故意和严重的过错。也是引发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和凯越物业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责任。七、被答辩人凯越物业公司,在郾城区法院庭审时,联合安保人员当庭做证:说他们配备的有救生人员和救生器材,并且防护网是固定的。现已查明,他们根本没有救生人员和救生器材,防护网是事后为逃避责任才固定的,请求法院追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八、原审判决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与本案中被答辩人痛失独生爱子受到的巨大精神打击不相符。九、法律对免费开放的公共浴场没有免责规定。营利与非营利的公共场所,同样应对人民生命安全负责,上诉人不能因为是非营利的公共场所而减免自己的重大过错责任和法律责任。综上,凯越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服务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沙澧河建设委员会作为产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凯越物业公司答辩同上诉意见。 河南省沙颖河工程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与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杨慧丽、朱建伟和上诉人凯越物业公司在本案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2、沙澧河建设委员会该不该承担连带责任;3、精神抚慰金3万元是否过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慧丽、朱建伟是否承担监护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杨慧丽、朱建伟之子朱霄瀚年仅12周岁,属未成年人,脱离家长监护到“金沙滩浴场”戏水,未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疏于对受害人进行安全教育和管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凯悦物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沙澧河建设委员会和凯悦物业公司签订了《漯河市沙澧河风景区沙河二期景区维护管理委托合同》,凯悦物业公司接受了“金沙滩浴场”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金沙滩游泳场水域也在管理服务范围之内。由于该游泳场水域属于天然浴场,水下地形复杂,且不规则,又是近年来刚开放的大型娱乐项目,各种设施还在发展、摸索、提高阶段。虽然在游泳场水域设置了漂浮网来区分浅水区和深水区,但该网随风向影响摆动较大,有时会漂浮到深水区,给人以误导,存在安全隐患。对于在该游泳场水域发生的溺水事件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沙澧河建设委员将“金沙滩浴场”综合物业管理权委托给了凯悦物业公司,凯悦物业公司直接行使“金沙滩浴场”水域管理职权,事实清楚。虽然沙澧河风景区是免费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对游客未收取任何费用,但是凯悦物业公司作为直接管理者对于游客的人身安全仍负有提醒警示,对于落水的游客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朱霄瀚与小伙伴同到“金沙滩浴场”玩耍、戏水,朱霄瀚误入深水区,在同伴们呼救时没有得到及时抢救,致使溺水身亡,双方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杨慧丽、朱建伟和凯悦物业公司各自承担50%同等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沙澧河建设委员会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沙澧河风景区及“金沙滩浴场”是在沙澧河沿岸修建的,沙河与澧河本身属于自然河流,它本身具有疏泄洪水的自然功能,河道的坡度也是自然形成的,且不规律,存在危险因素。沙澧河建设委员会和凯悦物业公司签订的维护管理委托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如发生溺水事件的责任承担事项,对救护人员、救护艇(船)等硬件设施配备也没有约定。虽然 “金沙滩浴场”是非营利的公共场所,但法律对免费开放的公共场所没有免责的规定。为了保证今后不在”金沙滩浴场”发生类似的溺水死亡事件,原审法院判决沙澧河建设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沙澧河建设委员会上诉称对朱霄瀚的溺水死亡不应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是否过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适中,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证据均不足,改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4元,上诉人杨慧丽、朱建伟负担1648元,漯河市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93元,漯河市沙澧河建设管理委员会负担45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审 判 员 付春香 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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