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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留山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农机化技术推广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留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农机化技术推广站。 法定代表人:师文峰,该站站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留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农机化技术推广站。

法定代表人:师文峰,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留山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农机化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漯河农机推广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留山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留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被上诉人漯河农机推广站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留山原系被告漯河农机推广站职工,王留山在漯河农机推广站工作期间,于2004年3月至2006年2月间向漯河农机推广站集资125040元,应计利息18601元,该利息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12月14日,漯河市农机局调查组在对被告漯河农机推广站的财务账目调查后,向原告王留山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市农机局调查组调查,王留山于2004年3月—2006年2月在推广站集资壹拾贰万伍仟零肆拾元正(12.504万元),应计利息壹万捌仟陆佰零壹元(1.8601万元)。调查组:李红军、万冬丽、王富顺”,该份证明上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庭审中,被告提供李红军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关于调查组出具证明的形成过程。2009年11月,因处理市农机推广站门面房遗留问题,市农机局专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一间门面房需要过户(房产证名子为王留山)。王留山提出推广站尚欠其集资款利息1.86万,要求市推广站出具证明一份,但当时市农机局班子对推广站集资问题已做出决定,所有集资款均不予付息,因此,推广站拒绝提供证明。为使门面房过户问题顺利解决,按局党组安排,调查组出具证明一份,不作为欠款凭证。”经质证,原告王留山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认定真实性。

另查明,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法院指定其在休庭后7日内交纳反诉费,但被告未予交纳。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3月—2006年2月间,原告王留山向被告漯河农机推广站集资125040元及集资款的利息为18601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明相佐证,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集资款利息18601元是否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过庭审查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企业内部职工非法集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借贷行为无效。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明”形式和内容来看,它不是还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偿还其利息18601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和法律支持,法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用,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留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0元,由原告王留山负担。

上诉人王留山诉称,请求撤销(2013)郾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不是还款凭证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企业内部的非法集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1、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借款的行为并非非法集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此该笔借款属合法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依法也应受到保护。

漯河农机推广站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收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只是一种证明,证明被答辩人集资了12.504万元,应计利息1.8601万元,但不是证明应付利息1.806万元,该证明不能作为还款凭证。由于答辩人属事业单位,而被答辩人也是单位的领导成员之一,对于该单位的集资行为,农机局党组当时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1993)62号文件”精神,即“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内部职工进行有偿集资活动”为此,局党组研究决定,将所有集资款全部退还本人,不得利息,并且已全部落实到位。对于所有集资人来说,被答辩人是唯一提出此要求的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性质是非法集资或借款;王留山提供的证明的效力。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漯河农机推广站系事业单位,王留山是集资时是该单位的领导成员之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1993)62号文件》第三条,即“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内部职工进行有偿集资活动” 的规定,该单位的集资属违反国务院规定的行为,故集资行为应按该规定予以清理,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王留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付春香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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