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084号 |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08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黄河路42号。 诉讼代表人晁东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平,男。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男,该行职工。 被告白六,男。 被告白向朋,男。 被告白由立,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简称温县农行)与被告白六、白向朋、白由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通知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六、白向朋、白由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行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白六因制橡胶鞋底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7日,年利率8.896%。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被告白向朋、白由立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1月17日,被告白六将借款本息结清。同日,被告白六自助借款30000元,于2012年5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白六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265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白向朋、白由立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六归还借款26500元及利息,被告白向朋、白由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白六、白向朋、白由立未答辩。 原告温县农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自主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一份;5、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客户回单一份;6、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三被告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及原告向被告白六发放贷款30000元,截至起诉被告白六仍欠本金26500元及利息,被告白向朋、白由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白六、白向朋、白由立均未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温县农行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8日,被告白六、白向朋、白由立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并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约定被告白六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0元,申请授信期限为1年。同日,被告白六因货车运输资金紧张,与原告温县农行一份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即8.896%。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多户联保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将借款30000元支付被告白六。2011年11月17日,被告白六将借款本息结清。同日,被告白六采取自助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5月1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白六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265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白六发放了贷款,被告白六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归还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被告白向朋、白由立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白六未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白六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白向朋、白由立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借款2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白向朋、白由立对被告白六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6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62元,由被告白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 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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