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薛仲华与吴合清、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78号 原告薛仲华,男,1992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吴合清,女,1971年10月14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78号

原告薛仲华,男,1992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吴合清,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瑞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华,女,1978年5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彬,女,1984年7月3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薛仲华与被告吴合清、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运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仲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吴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华,被告畅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仲华诉称:2013年9月5日19时55分,魏某某驾驶豫F5532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鹤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纬六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受害人郭某驾驶沿鹤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E7F660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郭某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郭慧军、薛仲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淇公交认字[2013]第13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合清是豫F55323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畅运达公司经营,豫F55323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薛仲华医疗费23 097.67元、误工费2391.49元、护理费15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33 10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7元、照相费50元,共计94 232.73元。

被告吴合清辩称:1、我雇佣的司机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而摩托车驾驶员郭某承担是次要责任,因此我作为雇主承担的是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次要赔偿责任应该由郭某的继承人承担;2、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部分诉请缺乏依据;3、魏某某已触犯刑法,被追究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因此原告薛仲华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畅运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豫F55323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吴合清是实际车主,其独立经营、单独核算,与我公司无经济利益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豫F55323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被告畅运达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和500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豫F55323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2、原告诉求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合理部分我公司依法承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9时55分,魏某某驾驶豫F5532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鹤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纬六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受害人郭某驾驶沿鹤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E7F660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郭某当场死亡,豫E7F660号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郭慧军、薛仲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次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淇公交认字[2013]第13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慧军、薛仲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薛仲华因伤于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13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3 097.67元,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合清支付原告薛仲华赔偿款9300元。2013年12月21日,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委托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薛仲华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12月30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仲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肝破裂、胆囊撕脱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龈缘下牙齿冠折等损伤并行手术治疗,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薛仲华系农业家庭户口。豫F55323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合清,事故发生时豫F55323号车辆驾驶人魏某某与被告吴合清系雇佣关系。2013年3月12日,被告吴合清和被告畅运达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豫F55323号车辆挂靠在被告畅运达公司名下经营,挂靠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豫F55323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 0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合清雇佣的司机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薛仲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豫F55323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薛仲华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薛仲华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23 097.67元;2、误工费为2391.49元(原告薛仲华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2013年9月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2月29日为116天,原告薛仲华主张的误工费2391.49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为1566.84元(原告住院38天,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期间为2人陪护,原告薛仲华主张的护理费1566.84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0元/天×38天=1140元);5、残疾赔偿金为33 109.73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22%=33 109.7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薛仲华受伤定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 000元;7、交通费600元(本院结合原告薛仲华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共计71 905.7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仲华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仲华主张的鉴定检查费17元、照相费5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涉案事故造成豫E7F660号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郭慧军、受伤、受害人郭某死亡,郭慧军、受害人郭某的近亲属另案提起侵权之诉,经本院查明,郭慧军的损失为:医疗费8695.71元、误工费3900.4元、护理费19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 882.99元[各项损失计算详见本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郭自元、李响丽、郭某乙、郭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4891元、丧葬费17 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 852.4元、精神抚慰金60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 514.24元,共计571 359.14元[各项损失计算详见本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原告薛仲华的损失以及郭自元、李响丽、郭某甲、郭某乙、郭慧军的上述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分配为:

一、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范围内的赔偿额分配问题。

原告薛仲华损失中的医疗费23 097.67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郭自元、李响丽、郭某甲、郭某乙损失中的医疗费4891元以及郭慧军损失中的医疗费8695.71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依法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上述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应当按照各方损失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郭自元、李响丽、郭某甲、郭某乙1252.68元、赔偿薛仲华6305.05元、赔偿郭慧军2442.27元。

二、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范围内的赔偿额分配问题。

原告薛仲华损失中的误工费2391.49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3 10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护理费1566.84元,郭自元、李响丽、郭某甲、郭某乙损失中的丧葬费17 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 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 514.24元以及郭慧军损失中的误工费3900.4元、护理费1946.88元、交通费500元依法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上述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薛仲华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郭自元、李响丽、郭某甲、郭某乙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 000元;该限额项下剩余的40 000元应当按照各方损失比例(其中郭自元、李响丽、郭某甲、郭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 000元、薛仲华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不再重复计算)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郭自元、李响丽、郭某甲、郭某乙36 801.7元、赔偿薛仲华2737.09元、赔偿郭慧军461.21元。

三、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 000元范围内的赔偿额分配问题。

1、郭自元、李响丽、郭某甲、郭某乙各项损失571 359.14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部分后剩余损失金额为473 304.76元,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331 313.33元;

2、郭慧军各项损失15 882.99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部分后剩余损失金额为12 979.51元,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9085.66元;

3、薛仲华各项损失71 905.73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部分后剩余损失金额为52 863.59元,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37 004.51元。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薛仲华56 046.65元、赔偿郭自元、李响丽、郭某甲、郭某乙各项损失429 367.71元、赔偿郭慧军11 989.14元。被告吴合清为原告薛仲华垫付的9300元包含在原告薛仲华的上述损失56 046.65元中,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履行时直接支付被告吴合清。被告吴合清和被告畅运达公司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仲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 046.65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薛仲华46 746.65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吴合清垫付款9300元;

二、驳回原告薛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原告薛仲华负担874元,被告吴合清负担1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王秀双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温丽(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