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30号 |
原告乔某某,女,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2月6日结婚,从认识到结婚共一个月,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有家庭暴力,曾在原告怀孕期间和生过小孩未满一百天时对其打骂。婚后被告未负起对家庭的责任,整天不务正业,孩子生病无钱看病,被告隔三岔五在晚上莫名其妙神经1次,由于婚前不了解,对其精神造成了伤害。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并由其抚养婚生女刘某鑫,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13年7月26日在鹤壁市淇滨区九州办事处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刘某鑫。2014年8月份,原、被告之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二人已无法再生活一起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初相识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于2013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刘某鑫,婚后二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夫妻感情尚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给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其它诉讼请求,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文英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慧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