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85号 |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8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黄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靳亚非,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学峰,男。 被告张艳萍,女。 被告雒毛有,男。 被告武冬香,女。 被告杨胜利,男。 被告顺桂珍,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下称温县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岳学峰、张艳萍、雒毛有、武冬香、杨胜利、顺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六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学峰、张艳萍、雒毛有、武冬香、杨胜利、顺桂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 2012年11月1日,由被告岳学峰、张艳萍夫妻,被告雒毛有、武冬香夫妻,被告杨胜利、顺桂珍夫妻六人三方互相联保,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效期二年。2013年11月12日,在被告岳学峰和张艳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岳学峰作为借款人,被告张艳萍作为配偶签字,和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12 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还款法,即前六个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将款项发放给被告岳学峰。前几个月,被告岳学峰偿还了利息及等额本息。2014年7月12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第2个月等额本金及利息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岳学峰仅归还部分本金,现被告岳学峰尚欠本金41658.82元,利息应从2014年 6月13日起计算。被告岳学峰的行为根本违反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岳学峰偿还贷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岳学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1658.82元,支付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艳萍、雒毛有、武冬香、杨胜利、顺桂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温县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六被告签署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2、被告岳学峰、张艳萍签署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3、放款单1份;4、手工借据1份;5、放款通知单1份;6、还款计划表及余额明细表1份;7、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六被告三方互相联保,岳学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本金41658.82元未还,利息清至2014年6月12日的事实。 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11月1日,被告岳学峰、雒毛有、杨胜利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温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在此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被告被告岳学峰、张艳萍(岳学峰之妻),雒毛有、武冬香(雒毛有之妻),被告杨胜利、顺桂珍(杨胜利之妻)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下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栏上签名确认。 2013年11月12日,被告岳学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 2014年11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六个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被告张艳萍在该合同签字页“乙方配偶”栏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借款50000元发放到被告岳学峰指定的帐号为“605015101249767659”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前几个月,被告岳学峰偿还了利息及等额本息。2014年7月12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第2个月等额本金及利息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岳学峰不予偿还,截至起诉,被告岳学峰尚欠本金41658.82元,利息清至2014年 6月12日。 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温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岳学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岳学峰应按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其在归还了部分本息后不再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岳学峰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岳学峰、雒毛有、杨胜利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温县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雒毛有、杨胜利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岳学峰、雒毛有、杨胜利并无“个人债务”约定,且被告张艳萍在借款合同上“配偶”一栏签名确认,被告武冬香(雒毛有之妻),被告顺桂珍(杨胜利之妻)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下方配偶栏上签名确认,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和担保行为,均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艳萍、武冬香、顺桂珍亦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岳学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欠款本金41658.82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艳萍、雒毛有、武冬香、杨胜利、顺桂珍对被告岳学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岳学峰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静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丽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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