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漯民一金字第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负责人:赵喜朝,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忠,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红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俊超,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佳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玉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农行)与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有限公司)、漯河佳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农行于2013年1月25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佳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2000元及利息636259.68元,并由康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0226号判决。漯河农行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忠、马德波,被上诉人康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俊超、宋燕京到庭参加了诉讼,佳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29日,原中国农业银行郾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郾城农行)与佳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410802200303005,约定:佳乐有限公司向郾城农行借款1075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年利率6.903%;期限一年,从2003年3月29日起至2004年3月29日止。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漯河农行又与康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410802200303005号,约定:康达有限公司为佳乐有限公司1075000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漯河农行于2003年3月29日向佳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75000元,佳乐有限公司清还利息至2006年1月19日,归还本金93000元,下余本金982000元及其他利息未清还。2010年3月12日、4月7日,郾城农行分别向佳乐有限公司、康达有限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佳乐公司、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内容为:“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你单位为债务人漯河佳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担保的《欠款清单》所列合同项下债务已逾期,到2010年3月9日止,上述合同项下尚欠本金982000元,尚欠利息另计。现我行正式通知你单位,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该通知书上有法人卢红超的签字并加盖有康达有限公司的印章。2011年7月28日,漯河农行又在河南法制报发出债权资产催收公告,要求二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欠款至今未清偿。另查明:2009年1月1日,农行系统进行机构改革,原告漯河农行接管了佳乐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9日在原郾城农行的贷款,现佳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企业状态显示为吊销。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依约向被告佳乐公司发放贷款1075000元,但佳乐有限公司却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漯河农行归还欠款本金982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康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2003年3月29日,漯河农行与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3年3月29日起至2004年3月29日,与康达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康达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间应从2004年3月29日起至2006年3月29日止。在上述保证期间,漯河农行并未向康达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而于2010年4月7日向康达有限公司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康达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从《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内容来看,它只是让保证人康达公司履行原保证责任的通知,并不是新成立的保证合同,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康达有限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佳乐公司应当偿还漯河农行借款本金982000元及利息,漯河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佳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漯河农行借款本金9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驳回漯河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60元,由佳乐公司负担。 漯河农行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康达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其自愿继续为佳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2013)郾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康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康达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在2004年3月29日至2006年3月29日保证期间,并未向被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虽然2010年4月7日上诉人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2006年6月23日的担保承诺书,不能作为履行担保责任的证据。1、该承诺书不是原件。2、一审中没提供,不是新证据。3、该承诺书没有承诺担保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2条之规定,已超过期限。康达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 原审第三人漯河佳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漯河农行新出示一份2006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康达有限公司在原担保期限到期后又向上诉人漯河农行出具的新的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于200 3年3月29日在郾城县农业银行为漯河佳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借款人民币107.5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漯河佳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形式不佳,不能按期归还郾城县农业银行借款。我公司愿意继续为漯河佳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此笔借款清偿完为止。承诺人: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6月23日 ”。 根据双方二审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达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佳乐公司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漯河农行借款本金982000元及利息;康达公司承担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4年3月29日起至2006年3月29日保证期间内的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因漯河农行并未向康达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原审认定康达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6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康达有限公司在原担保期限到期后又向上诉人漯河农行出具的新的担保承诺书,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2006年6月23日起至2008年6月23日。此期间漯河农行并未向康达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还认定康达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漯河农行在康达公司保证期间未主张权利,康达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后,漯河农行又于2010年4月7日向康达有限公司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康达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从《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内容来看,它只是让保证人康达公司履行原保证责任的通知,并不是新成立的保证合同,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康达有限公司还应免除保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2年11月19日漯河农行起诉时,均已超过对保证人康达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应主张权利的法定期间。2011年7月28日,漯河农行又在河南法制报发出债权资产催收公告,要求二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该债权资产催收公告不具备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本院认定康达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漯河农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