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590号 |
原告杨建明,女,1966年4月30日生。 被告憨大利,男,1968年3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建明与被告憨大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明、被告憨大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明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憨大利从堌阳南关拉走510鸡饲料4000公斤,共计货款11580元,因该买买合同履行地在兰考堌阳,且此货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15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憨大利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没有业务往来,被告也从未养过鸡,故原告起诉被告不能成立;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三、原告提交的是收到条,并非欠条,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建明从事鸡饲料的批发与销售工作,2009年12月11日,被告憨大利到原告杨建明处购买了510鸡饲料4000公斤,并向原告杨建明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 510鸡料4000公斤(肆千公斤),单价2895元,全款(壹万壹千伍佰捌拾元整) 2009.12.11号憨大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收到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建明提交的收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憨大利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鸡饲料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收到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庭审中陈述曾多次到被告家中找被告及其家人索要欠款的事实,被告对此当庭未予否认,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憨大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建明货款11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憨大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鸣铎 审 判 员 杨想军 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俊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