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伟正,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国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裴吉平,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荥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裴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8日9时50分,在新乡市平原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向西30米处,李国胜横过马路时被裴吉平驾驶未悬挂牌照的豫A218XD号小轿车撞伤,后送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李国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裴吉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裴吉平驾驶的未悬挂牌照的豫A218XD号小轿车,在人寿郑州公司和人保荥阳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裴吉平先行支付李国胜5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裴吉平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李国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632.96元、误工费7003元(住院12天+出院后60天,按2918元/月计算)、护理费4536元(住院12天+出院后60天,按1890元/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天×住院12天)、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4798.96元;由人寿郑州公司赔付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4798.96元,由裴吉平承担其中的80%即11839.17元。因该车在人保荥阳公司投有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故该部分由人保荥阳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裴吉平先行支付李国胜5500元,人保荥阳公司应从赔偿款中扣除5500元,退还裴吉平。李国胜请求赔偿的其他内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李国胜1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李国胜6339.17元(已扣除裴吉平先行支付的550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中心支公司退还裴吉平5500元;四、驳回李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裴吉平负担。为简便手续,李国胜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荥阳公司上诉称:一、豫A218XD号小轿车在人寿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事发时肇事车辆豫A218XD号小轿车未悬挂机动车牌,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人保荥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投保交强险的人寿郑州公司承担。二、一审责任判决李国胜承担80%的责任过重,以70%为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荥阳公司免责。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国胜等负担。 李国胜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郑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不予承担。 裴吉平辩称:一、人保荥阳公司的保险单是公司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其中第十四条第七项、第十项是免除责任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第18条、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人保荥阳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裴吉平履行说明的义务,所以保险条款无效。二、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人保荥阳公司明知是临时车牌应该承担责任。诉讼费用应由人寿郑州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荥阳公司上诉称事发时肇事车辆豫A218XD号小轿车未悬挂机动车牌,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人保荥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人保荥阳公司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商业三者险合同,以证明免责事由成立,故该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A218XD号小轿车在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李国胜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国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632.96元、误工费7003元、护理费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4771.96元。人寿郑州公司赔付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839元(误工费7003元+护理费453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83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932.96元,由裴吉平承担80%的责任即2346.37元。因该车在人保荥阳公司投有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故该部分由人保荥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裴吉平先行支付李国胜55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人保荥阳公司可不再支付李国胜,但人保荥阳公司应退还裴吉平2346.37元;人寿郑州公司可支付李国胜18685.37元(21839元-3153.63元),但应退还裴吉平3153.63元(5500元-2346.37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国胜18685.37元(已扣除裴吉平先行支付的3153.63元); 三、驳回李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魏京燕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