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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爱民、朱慧慧、朱鹏辉与郑怀林、孙军伟、安阳富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高爱民,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朱慧慧,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朱鹏辉,男,1999年11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爱民,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系原告朱鹏辉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高爱民,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朱慧慧,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朱鹏辉,男,1999年11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爱民,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系原告朱鹏辉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郑怀林,男,1986年8月21出生。

被告孙军伟,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付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高爱民、朱慧慧、朱鹏辉与被告郑怀林、孙军伟、安阳富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民、朱慧慧、朱鹏辉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怀林、孙军伟、安阳富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爱民、朱慧慧、朱鹏辉诉称:2013年11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郑怀林驾驶豫E99168号货车沿鹤壁市淇滨区东大线行驶至刘庄超限站东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已过中心双黄线的朱法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法河当场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郑怀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郑怀林赔偿三原告共计330 000元,但被告郑怀林迟迟不予履行。因豫E99168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 000元。

被告郑怀林、孙军伟、安阳富鑫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对被告郑怀林和朱法河家属达成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三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69506.8元,丧葬费应为18 979元,被扶养人抚养费为11 255.46元,精神抚慰金为2-3万元,因此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22万元左右。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0 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2份,证明豫E99168号货车投保情况;

3、被告郑怀林驾驶证复印件1份;

4、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姬屯村村委会及鹤壁市公安局大赉店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朱法河近亲属情况;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证明朱法河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29日死亡;

6、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办事处胜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朱法河居住证明1份,证明朱法河生前居住情况;

7、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台账各1份;

8、高爱民、朱鹏辉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高爱民和朱鹏辉为居民户口;

9、鹤壁市公安局大赉店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朱法河生前为居民户口;

10、赔偿协议1份,证明朱法河家属与郑怀林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郑怀林赔偿损失330 000元,但未没有履行。

三原告另陈述称: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47 960.6元,丧葬费18 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 000元,因丧葬误工损失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 643.96元,共计587 683.56元。因三原告与被告郑怀林赔偿协议确定的数额为330 000元,因此三原告向四被告主张330 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条件;对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朱法河系大赉店姬屯村村民;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应核实,且该证据显示朱法河常住地系大赉店镇姬屯村;对证据6、7有异议,居住证明没有承办人员签字,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工作证明无劳动合同印证,也无负责人签字,工资单无发放人员签字,应不予采信;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户口本发放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系发生事故以后签发,交通事故发生时,朱法河户口本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对证据9、10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另陈述称: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22万左右,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郑怀林方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证据为车辆投保单、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三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三原告无约束力。

本院出示对被告郑怀林、孙军伟询问笔录各1份。

三原告对被告郑怀林、孙军伟的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被告郑怀林、孙军伟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所涉内容其公司不清楚。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朱法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以及被告郑怀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也能证明肇事车辆豫E99168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三原告与朱法河的关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8、9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朱法河生前在城市居住,且为居民户籍,对该3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来源形式合法,但其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郑怀林曾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数额为330 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其并不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郑怀林、孙军伟的询问笔录,来源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豫E99168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军伟,该车辆系挂靠被告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郑怀林与被告孙军伟系劳务关系,被告郑怀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怀林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9日6时40分,被告郑怀林驾驶豫E99168号货车沿鹤壁市东大线由新区向老区方向行驶至刘庄超限站东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已过中心双黄线的朱法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法河当场死亡,两轮电动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怀林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法河无责任。豫E99168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 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郑怀林具有相应驾驶资格。

2013年12月4日,被告郑怀林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郑怀林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0 000元。该协议达成后,被告郑怀林并未实际履行。

原告高爱民系朱法河妻子,原告朱慧慧系朱法河长女,原告朱鹏辉系朱法河长子,于1999年11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朱法河父母已先于朱法河死亡。朱法河生前在城市居住,为居民家庭户口,1966年1月30日出生,2013年11月29日死亡,死亡时年满47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郑怀林驾驶豫E99168号货车与朱法河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郑怀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法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三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447 960.6元,朱法河生前系居民家庭户口,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年计算,22 398.03元/年×20年=447 960.6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18 979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37958元/年÷2=18979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90 000元,综合本案情况及被告郑怀林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4、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4821.98元/年×4年÷2=29643.96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100元,因三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存在,故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共计546 583.56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三原告主张330 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E99168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 000元和300 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三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共计330 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阳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郑怀林、孙军伟、安阳市富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爱民、朱慧慧、朱鹏辉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0 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爱民、朱慧慧、朱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屈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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