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0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万文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冬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孟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世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林,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东霞、杨孟翊、吴世泉、张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3日19时许,冯先锋驾驶豫A6FJ29号轿车沿山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获嘉县尹寨路口时,超越前方同方向杨孟翊驾驶的豫GNU890号轻型厢式货车时,与杨孟翊驾驶豫GNU890号轻型厢式货车以及与相对方向行驶张义林驾驶的豫H14285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孟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先锋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义林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18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委托,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冯先锋驾驶的豫A6FJ29号轿车进行估价鉴定,经鉴定,豫A6FJ29号轿车的车损为17946元。2013年10月24日,宋冬霞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杨孟翊、吴世泉、张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宋冬霞车损15300元和定损费500元;2、诉讼费由杨孟翊、吴世泉、张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原审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冯先锋所驾驶的豫A6FJ29号轿车所有人为宋冬霞。杨孟翊所驾驶的豫GNU890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吴世泉,2012年12月1日,吴世泉以每月6000元将该车辆出租给杨孟翊使用。该车辆由吴世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241070000047791,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24时至;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24107000019903,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24时至,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事故发生时,吴世泉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张义林驾驶的豫H14285号三轮汽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杨孟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失的后果,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孟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义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先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孟翊对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逃逸行为的辩解成立,但其在事故发生后由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杨孟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在本次事故中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故结合三方当事人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杨孟翊承担宋冬霞70%的赔偿责任,张义林承担15%的赔偿责任,宋冬霞自担15%的损失。杨孟翊所驾驶的豫GNU890号轻型厢式货车是其租用吴世泉的,吴世泉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宋冬霞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杨孟翊、吴世泉主张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三责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宋冬霞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向宋冬霞承担赔偿责任。张义林所驾驶的豫H14285号三轮汽车未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按照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宋冬霞因本次事故共造成财产损失合计款179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张义林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139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762.2元[(17946元-2000元-2000元)×70%],由张义林承担2091.9元[(17946元-2000元-2000元)×15%]。定损费500元,由杨孟翊承担。综上,宋冬霞的财产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11762.2元,张义林承担4091.9元,对宋冬霞主张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冬霞财产损失11762.2元;2、张义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冬霞财产损失4091.9元;3、驳回宋冬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宋冬霞承担45元,张义林承担50元,杨孟翊承担1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孟翊驾驶的豫GNU89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有逃逸情形,一审对此不予认定错误。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已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了对于免责条款等内容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宋冬霞财产损失2000元。 杨孟翊辩称:获嘉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杨孟翊对责任划分及认定逃逸有异议,向新乡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由于宋冬霞提起民事诉讼,新乡市交警支队中止复核交予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在审查相关材料后对事故认定书中对杨孟翊“逃逸”的认定不予采信,并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重新做了裁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世泉辩称:同意杨孟翊意见,杨孟翊是租赁吴世泉的车。 宋冬霞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事故现场的行为。逃逸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本案中杨孟翊已经为其驾驶的豫GNU890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通过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可以看出,杨孟翊并未逃离事故现场,并且打电话予以报警。故一审认定杨孟翊不构成逃逸并无不当,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签字确认的一审庭审笔录上,对杨孟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时称“不能证明被告杨孟翊逃逸的目的”,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上诉称杨孟翊构成逃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孟翊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逃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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