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5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万文林。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伟东,男。 被上诉人孔令彭(原审被告),男。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约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李齐、孔伟东、孔令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7日,孔伟东驾驶豫G3E979号捷达牌轿车,在位于原新路飞龙副食品店门口处将李齐及李元所驾驶的豫GAK318号飞度牌轿车相撞,造成李齐本人受伤及车辆豫GAK318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公交认字【2013】00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孔伟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齐无事故责任。李齐受伤后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299.99元,后又到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6299.50元。孔伟东驾驶的车辆豫G3E979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 另查明:孔令彭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车卖给了孔伟东,孔伟东是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孔令彭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孔伟东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后逃逸,故孔伟东应根据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对李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孔伟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李齐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款项后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李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599.49元(2299.99元+629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97天=970元。3、营养费,10元/天×97天=970元。4、护理费,被告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蔺雅敏没有固定收入,虽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没有提供相关的纳税凭证和工商局出具的证明等相互佐证,因此参照护工行业标准计算,13224年/365天×97天=3514.32元。5、误工费,李齐实际住院期间为97天,出院医嘱显示继续治疗,避免重体力劳动及长期站立,原审酌定被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因李齐没有固定收入,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8475.34年/365天×157天=3645.56元。6、交通费,因是原告受伤转院和乘坐交通工具必然产生的费用,李齐主张68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审酌定为400元。7、车辆损失费和鉴定费,李齐系事故第三方,不是豫GAK318的车主,关于车辆损失部分,车辆实际使用人可另行起诉。上述各项合计18099.37元。上述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8599.49元(含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970元、护理费3514.32元、误工费3645.5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8099.37元。孔令彭已经实际支付2000元,下余16099.37元均属于交强险范围,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全额赔偿。至于孔令彭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由被告孔令彭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李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9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7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孔伟东负担407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上诉称:1、一审不考虑无责车的交强险承担比例,有违法律规定,应依法改判。2、一审支持受害人营养费9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对务工时间按157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住院时间97天计算。4、一审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部分,让上诉人承担,违背了保险合同约定:侵权人有逃逸行为的,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多承担的部分计3793.7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李齐答辩称:1、肇事车辆撞到我后我又撞到其他车了,两车相撞不是事实。2、我共住院97天,医生嘱咐出院休息两个月,原审计算误工时间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孔伟东、孔令彭答辩称:1、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规定的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2、李齐的损失依法判决。3、我们垫付的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齐受到孔令东驾驶的豫G3E979机动车的撞击后又撞到了豫GAK318,导致李齐受伤,豫GAK318处于静止状态,且经交出事故责任认定无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豫GAK318机动车对被李齐受到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新乡分公司上诉称豫GAK318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李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97天,出院后医嘱显示继续治疗,避免重体力劳动及长期站立,一审酌定李齐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误工时间合计计算157天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原审认定李齐营养费970元不当,应于纠正。李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599.49元(含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护理费3514.32元、误工费3645.5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129.37元。以上均属交强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齐15129.37元,并返还孔令彭已支付的20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李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2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857元,由李齐负担350元,由孔伟东负担407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李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李书光 审 判 员 温双双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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