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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亲与被上诉人王颜伟、春志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颜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春志芳,女,汉族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颜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春志芳,女,汉族, (系王颜伟之妻)。

周亲上诉王颜伟、春志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周亲于2013年7月16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5日做出(2013)郾民初字第01363号民事判决。周亲不服该判决, 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亲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颜伟、春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亲和丈夫在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西下岗职工再就业市场内做卖鞋生意,王颜伟、春志芳也在该市场做酱香品熟食品生意。2012年元月24日凌晨5点10分左右,周亲在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附近租赁的放鞋仓库突然起火,群众拨打火警“119”后,消防队赶到抢救将火扑灭,仓库三个卷闸门被烧化。消防队进行了现场调查,因当时着火时春志王颜伟在现场,消防队对王颜伟进行了询问和调查。王颜伟、春志芳怀疑是周亲向公安机关举报。2013年3月13日上午9点许,王颜伟、春志芳及家人追到周亲家,双方发生殴斗,致使周亲受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为4033.32元。经公安机关处理,对春志芳做出了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罚。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27230元/全年。2012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一、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案中,因王颜伟、春志芳怀疑是周亲举报致使消防队对自己进行调查询问而引发矛盾。双方在发生争执时,不能冷静处理,引起殴斗,致使周亲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对春志芳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罚,故王颜伟、春志芳应承担该案的主要责任,即70%,周亲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二、周亲的损失项目:1、医疗费4033.32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该案庭审举证情况,周亲的医疗费应为4033.32元。2、误工费,周亲是经营批发和零售鞋业的,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为1044.43元(27230元÷365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周亲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确认周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4、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周亲治疗损伤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故周亲的营养费应为140元(10元/天×14天)。5、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周亲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需要别人来护理,周亲是经营批发和零售鞋业的,故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标准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973.44元(25379元÷365天×14天)。6、交通费;周亲起诉要求王颜伟、春志芳支付交通费500元,王颜伟、春志芳称交通费过高,虽有票据提供,但周亲住院在郾城区,居住也在郾城区,又因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以上合计6811.19元,根据案情,由王颜伟、春志芳承担4767.83元(6811.19元×70%)。其它由周亲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亲起诉要求王颜伟、春志芳支付精神抚慰金,因周亲所受伤为轻微伤,故对周亲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王颜伟、春志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4767.83元;驳回周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亲负担30元,王颜伟、春志芳负担70元。

周亲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王颜伟、春志芳一家追到自己家中把自己打倒在地不能动才罢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次要责任,认定事实责任有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王颜伟、春志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郾民初字第0136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颜伟、春志芳赔偿上诉人7111.19元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颜伟、春志芳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承担的比例划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亲与被上诉人王颜伟、春志芳双方在2012年元月因周亲租赁的放鞋仓库起火,王颜伟、春志芳接受消防队调查后,双方发生矛盾一直未能及时进行沟通处理。直至2013年3月1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时,双方未能冷静处理,引起殴斗,致使上诉人周亲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做出对被上诉人春志芳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颜伟、春志芳承担该案70%的主要责任,周亲承担30%次要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周亲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