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35号 |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35号
原告张桂青,女。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男。 被告邢文君,男。 原告张桂青与被告邢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青的委托代理人赵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青诉称,被告与原告丈夫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左右,被告因经营纸厂借钱周转,分几次向原告借钱,2009年4月17日,被告把几次借的钱汇总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伍拾玖万元整(590000元)借款人:邢文君2009年4月17日”,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推拖,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0000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有,2009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90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现金59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邢文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桂青借款5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00元由被告邢文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段爱霞 审 判 员 崔瑞民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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