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崔建生、原审原告张随旗、裴春伟、蔺学海及原审被告李振涛、姚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生,男。 原审原告张随旗,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生,男。

原审原告张随旗,男。

原审原告裴春伟,男。

原审原告蔺学海,男。

委托代理人代永红,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振涛,男。

原审被告姚艳,女。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建生、原审原告张随旗、裴春伟、蔺学海及原审被告李振涛、姚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3日10时30分,崔建生驾驶豫GHV32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张随旗、裴春伟、蔺学海)牵引无号牌挂车沿新乡市新一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海河路交叉口时,与李振涛驾驶的沿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A658S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姚艳)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姚艳、崔建生、张随旗、裴春伟、蔺学海五人受伤,翟德兰农作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建生等四人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崔建生、张随旗、蔺学海于2012年7月16日出院,裴春伟于2012年7月23日出院,四人分别花去医疗费12308.41元、5750.96元、11667.46元和15282.21元及交通费1770元(崔建生、张随旗、蔺学海各390元、裴春伟600元)。2012年8月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23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建生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8月3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价认损字[2012]第096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GHV328车物估损总值为49595元,并有评估费2350元、施救费1510元、检测费200元。2012年12月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285号、第1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崔建生、蔺学海颈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并分别有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

豫AA658S车所有人为姚艳,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豫GHV328车所有人为崔建生。崔建生等四人均为新乡市创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李振涛已先行支付崔建生等四人40000元(含崔建生7299.37元、张随旗5750.96元、裴春伟15282.21元、蔺学海11667.46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振涛驾驶机动车与崔建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建生等四人受伤及车辆受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振涛和崔建生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应予采信,李振涛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姚艳作为车辆所有人虽将车辆交给李振涛驾驶,但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姚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豫AA658S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崔建生等四人支付保险金。崔建生因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2308.41元、交通费390元,并有车物损失49595元、评估费2350元、施救费1510元、检测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3天为10元×13天=1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3天为10元×13天=130元。误工费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崔建生定残日前一天为18194.80元÷365天×152天(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共计152天)=7577.01元。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1102元、1人护理103天(住院13天并参考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计算为1102元÷30天×103天=3783.53元。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崔建生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18194.80元×20年×10%=36389.6元。崔建生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4000元为宜。崔建生还主张2500元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崔建生还要求4750元车辆拆检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张随旗因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750.96元、交通费39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3天为10元×13天=130元。营养费(参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按每天10元计算13天为10元×13天=130元。误工费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69天(住院13天并参考医嘱出院后休息8周)为18194.80元÷365天×69天=3439.56元。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1102元、1人护理69天(理由同上)计算为1102元÷30天×69天=2534.6元,张随旗只请求其中的21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予以支持。张随旗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严重精神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裴春伟因伤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5282.21元、交通费60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0天为10元×20天=2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0天为10元×20天=200元。误工费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110天(住院20天并参考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为18194.80元÷365天×110天=5483.36元。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1102元、1人护理110天(理由同上)计算为1102元÷30天×110天=4040.67元。裴春伟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严重精神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裴春伟还主张2500元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蔺学海因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1667.46元、交通费390元,并有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3天为10元×13天=1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3天为10元×13天=130元。误工费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蔺学海定残日前一天为18194.80元÷365天×152天(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共计152天)=7577.01元。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1102元、1人护理103天(住院13天并参考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计算为1102元÷30天×103天=3783.53元,蔺学海只请求其中的156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04.03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蔺学海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6604.03元×20年×10%=13208.06元。蔺学海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5000元为宜。蔺学海还主张2500元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直接向崔建生支付56861.21元(含医疗费266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4元、营养费28.14元、交通费390元、误工费7577.01元、护理费3783.53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物损失2000元),支付张随旗5340.95元(含医疗费124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5元、营养费28.15元、交通费390元、误工费3439.56元、护理费210元),支付裴春伟13519.25元(含医疗费330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3元、营养费43.3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5483.36元、护理费4040.67元),支付蔺学海30317.39元(含医疗费252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5元、营养费28.15元、交通费390元、误工费7577.01元、护理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崔建生其他费用(不含评估费、施救费、检测费、鉴定费、检查费)57442.34元(12308.41元+130元+130元-2664.79元-28.14元-28.14元+49595元-2000元)按照前述责任划分,李振涛应承担其中的70%即57442.34元×70%=40209.64元。张随旗其余费用4709.57元(5750.96元+130元+130元-1245.09元-28.15元-28.15元)按照前述责任划分,李振涛应承担其中的70%即4709.57元×70%=3296.7元。裴春伟其余费用12286.99元(15282.21元+200元+200元-3308.62元-43.3元-43.3元)按照前述责任划分,李振涛应承担其中的70%即12286.99元×70%=8600.89元。蔺学海其他费用(不含鉴定费、检查费)9345.14元(11667.46元+130元+130元-2526.02元-28.15元-28.15元)按照前述责任划分,李振涛应承担其中的70%即9345.14元×70%=6541.6元。又因为豫AA658S车还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费用均应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崔建生的其余费用5360元(含评估费2350元、施救费1510元、检测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李振涛承担其中的70%即5360元×70%=3752元。蔺学海的其余费用1300元(含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李振涛承担其中的70%即1300元×70%=910元。而李振涛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崔建生等四人40000元(含崔建生7299.37元、张随旗5750.96元、裴春伟15282.21元、蔺学海11667.46元),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返还李振涛33165.03元(7299.37元-3752元+11667.46元-910元+5340.95元+13519.25元),并在向崔建生等四人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返还李振涛2172.97元(5750.96元-5340.95元+15282.21元-13519.25元),并在向张随旗、裴春伟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李振涛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李振涛辩称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崔建生应承担40%的责任,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振涛、姚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还辩称豫GHV328车所载货物的所有人为创新公司,崔建生无权主张货物损失,但考虑到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货物处于崔建生实际控制中,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向崔建生直接支付相关赔偿既可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责任负担,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崔建生53313.84元(不含已获赔的7299.37元),赔偿蔺学海19559.93元(不含已获赔的11667.46元),共计72873.77元;二、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崔建生40209.64元(不含已获赔的7299.37元),赔偿张随旗2886.69元(不含已获赔的5750.96元),赔偿裴春伟6837.93元(不含已获赔的15282.21元),赔偿蔺学海6541.6元(不含已获赔的11667.46元),共计56475.86元;三、驳回崔建生、张随旗、裴春伟、蔺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崔建生、张随旗、裴春伟、蔺学海承担1520元,李振涛承担3545元。

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对崔建生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豫GHV328号车所载货物属于创新公司所有,崔建生无权主张该货物损失。豫GHV328号车车损应以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定损数额15000元为准。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多承担24216.5元。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是省司法厅备案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崔建生15993.14元,由崔建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崔建生辩称: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原审将货物损失32050元判给崔建生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随旗、裴春伟、蔺学海、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李振涛、姚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时,崔建生向本院提交由创新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证明材料,证明其已赔偿创新公司货物损失32050元,另提交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证明鉴定结论合法。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GHV328号车辆及物品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出具新价认损字[2012]第096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物)估损总值为49595元,其中车辆损失17545元,受损物品价值32050元。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经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编号豫J07000001,执业范围包括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务价格评估。事故发生后,崔建生赔偿创新公司货损32050元,创新公司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崔建生。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物损失作出的估价结论应否采信问题。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GHV328号车辆及货物损失进行鉴定,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经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的价格评估机构,执业范围包括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务价格评估,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主张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原审未对该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估价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妥。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主张涉案车损以其单方定损数额15000元为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崔建生是否有权向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损失的问题。涉案货物原为创新公司所有,因涉案交通事故受损,经鉴定受损物品价值32050元,崔建生已赔偿创新公司该损失,创新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崔建生,崔建生作为受让人有权向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主张相应权利。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王彦卿

                                             审  判  员   沈志勇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