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14号 |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14号 原告任某某,女,1968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1971年出生。 原告任某某因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冯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冯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1991年10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9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婚后因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自2005年9月带孩子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温县黄庄镇西虢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开始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的事实。3、张某某、冯某乙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常年不在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近九年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冯某,现已成年。2005年5月,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将户口迁回娘家西虢村,并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家中长期无人,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于2005年5月与被告生气后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已9年之久。被告常年不在家中居住,目前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栋 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蔡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