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25号 |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25 号 原告王小平,又名王平,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国群,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晁立志,男,1965年出生。 原告王小平因与被告晁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国群、被告晁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平诉称,2005年7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 被告晁立志辩称,2005年被告在海南做冷饮生意,原告在薛召村信用站工作,原告看被告生意不错,说与被告合伙,被告同意了,原告给被告40000元,这40000元中有岳耀中30000元,有原告10000元,原告去时还带了一个女的,后来那个女的家人去闹,原告说把女的送回来,回来以后原告不再去了,后来被告生意亏损,被告回来后对原告说款慢慢还,在被告困难的情况下,给岳耀中汇款5000元,岳耀中去被告家又拿了4000元。许多人都知道原、被告是合伙的。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该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7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做生意亏损为由,一直未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该40000元是原告的股金,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晁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平借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晁立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更贵 二0一四年八 月二十六 日 书记员 蔡红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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