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濮刑执字第142号 |
罪犯张志叶,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濮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2013年1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会员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志叶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张志叶参与运输伪劣卷烟19次,涉案价值共计150万元。 罪犯张志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获表扬奖励一次、2014年1月获记功奖励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志叶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叶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卫东 代理审判员 姚文艺 人民陪审员 李和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