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获刑初字第63号 |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河南省新乡县人。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3年6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底至2013年4月之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农夫山泉”系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不经注册人同意,非法制造和销售非法制造的带有“农夫山泉”注册商标标识的380ml、500ml规格饮用天然矿泉水瓶四万件给获嘉县史庄镇蒋村的李某某(已判刑),供李某某制造、销售假冒 “农夫山泉”饮用天然矿泉水使用。被告人张某某制造并销售假冒“农夫山泉”商标标识的塑料水瓶违法获利一万余元。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3年4月之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农夫山泉”系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不经注册人同意,非法制造和销售非法制造的带有“农夫山泉”注册商标标识的380ml、500ml规格的饮用天然矿泉水瓶四万件给获嘉县史庄镇蒋村的李某某(已判刑),供李某某制造、销售假冒 “农夫山泉”饮用天然矿泉水使用。被告人张某某制造并销售假冒“农夫山泉”商标标识的塑料水瓶违法所得一万余元。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卢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移送书、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查封决定书、今麦郎和农夫山泉标识照片,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单、李某某手机通讯录短信照片,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报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中国移动客户通话详单,新乡县小冀镇吹瓶厂给李某某制造的农夫山泉矿泉水瓶瓶底照片、农夫山泉瓶体照片,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获嘉县公安局到案证明,新乡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希勇 审 判 员 刘玉民 审 判 员 马秀艳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栟
|
上一篇:原告王虎、常俊岭与被告王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