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获刑初字第41号 |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新乡县人。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1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12月23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早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一男一女(均身份不详)预谋后,由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窜到获嘉县城,三人在城区行政路农业银行对面物色到被害人胡某某(女,1949年3月9日出生)后,以找神医看病为名,哄骗胡某某从其存折中取出128000元,三人得钱后逃跑,后被告人郭某某分得5000元钱。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郭某某本身是驾驶自己的车辆跑出租的,其只是按照出租人的意思而行驶,目的是为了赚钱,在指控的犯罪中仅起帮助作用,作用相对较小,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退出赃款10000元,郭某某的车辆不应作为作案工具没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早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一男一女(均身份不详)预谋后,由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豫GV9691的桑塔纳轿车载该一男一女窜到获嘉县城,到获嘉县城后,郭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豫GX1909套牌换下真实牌照,三人在城区行政路农业银行对面物色到被害人胡某某(女,1949年3月9日出生)后,以找神医看病为名,哄骗胡某某从其存折中取出128000元,三人得钱后逃跑,后被告人郭某某分得5000元钱。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退出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及被扣车辆照片、新乡银行交易手续、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作案车辆进出获嘉县城的卡口照片、作案车辆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的视频截图及被告人郭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侦破报告,获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豫GX1909小型汽车详细信息,被害人胡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胡某某的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郭某某本身是驾驶自己的车辆跑出租的,郭某某的车辆不应作为作案工具没收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某诈骗老年人财物,可以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已部分退赃,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被告人郭某某退赔的赃款1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三、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未能追缴的赃款118000元返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四、被告人郭某某供犯罪所用的车牌号为豫GV9691的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桑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