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二初字第86号 |
原告靳怀亮,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姜风荣,女,1948年9月8日出生。 原告刘小卫,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2007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女,2010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原告靳怀亮、姜风荣、刘小卫、刘某某、刘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博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先后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寿险博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生、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亲属靳某某 (靳怀亮、姜风荣之子,刘小卫之夫,刘某某、刘某甲之父)于2013年1月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每人3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同年6月23日,靳某某乘坐吕某某驾驶的汽车在国道208北向南919Km+350m(山西沁县段)发生交通事故,吕某某当场死亡、靳某某受伤,靳某某几经住院治疗后回家保守治疗,后于同年10月1日死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推托不予理赔。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6000元。 被告寿险博爱公司辩称:对原告亲属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不能证明其亲属投保及保险合同生效。五原告要求理赔不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原告亲属靳某某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五原告亲属靳某某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生效的保险合同,被告拒赔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保险卡单(印制有保险条款、卡号以及需刮开可见的密码)、加盖被告印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系业务员联,金额100元,该收据上显示的保险合同组号与前边的卡号前16数位同,后增加了三位数“693”),被告业务人员马某某的录像资料(公开录制。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4日靳某某购买保险,马当日到被告公司团体科,由该科内勤靳某甲在电脑上将保险激活,后将保单送到客户手中)。另申请证人刘某某、肖某某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去年冬天在靳某某家见到保险公司人员去送保单,并说保单已经生效;刘系靳某某妻姐、肖系靳某某邻居)。被告质证后提出复印件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亲属购买保险,卡单是宣传所用,相关还有一张卡,此保险产品需要激活,保险合同才生效;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真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内部电脑系统查询的截屏,以证明本案保险卡单未激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卡单系书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虽为复印件,但记载的信息与上述卡单相符,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了博爱县磨头镇前牛庄村委出具的五原告与靳某某身份关系证明,靳某某火化及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靳某某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单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截屏资料,未反映查询人操作过程,也不能反映该信息最初的状态,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五原告亲属靳某某通过被告的保险代理人购买了一份被告发行的畅行卡(D款)“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3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每日50元(每次限90日),保险期限一年。同年6月23日,靳某某乘坐吕某某驾驶的汽车在国道208北向南919Km+350m(山西沁县段)发生交通事故,吕某某当场死亡、靳某某受伤,靳某某先后在山西省沁县人民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74348.06元,后于同年10月1日死亡。因理赔事宜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业务人员马某某的视听资料证言、证人刘某某、肖某某当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五原告亲属靳某某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称之激活)。被告虽然提供了其内部网查询截屏资料,但该资料不反映查询人操作过程,也不能反映其内网最初的状态。而被告的内网数据并不对外公开,本案保险当时是否激活也无法得到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本案保险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激活)的意见不予采纳。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亲属靳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后死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五原告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靳怀亮、姜风荣、刘小卫、刘某某、刘某甲支付保险金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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