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43号 |
原告博爱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博爱县月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被告焦作市辉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博爱县贝斯特车轮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买联合,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博爱县月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月山公司)、焦作市辉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辉腾公司)、博爱县贝斯特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贝斯特公司)、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博锐斯公司)、买联合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2014年5月12日融鑫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博民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月山公司、辉腾公司、斯特公司、博锐斯公司、买联合的银行存款280.54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迎军、被告月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闪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腾公司、贝斯特公司、博锐斯公司、买联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上述五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月山公司提供贷款2400000元,被告辉腾公司、贝斯特公司、博锐斯公司、买联合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月山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月山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加罚月利率1.2%计算)。2、被告辉腾公司、贝斯特公司、博锐斯公司、买联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月山公司当庭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借款事实无异议,现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辉腾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贝斯特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博锐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买联合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3、月山公司、辉腾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证明二被告注册登记部分变更情况。4、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催收情况。5、股东会决议。被告月山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借款金额不是240万,在原告处有保证金40多万元。被告辉腾公司、贝斯特公司、博锐斯公司、买联合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8月13日,博爱县三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注册登记变更为辉腾公司)、贝斯特公司、博锐斯公司分别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月山公司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月山公司、辉腾公司、贝斯特公司、博锐斯公司、买联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月山公司提供贷款2400000元,用于购钢板,期限至2014年2月14日,月利率0.8%,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贷款利率x (1+50%)]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辉腾公司、贝斯特公司、博锐斯公司、买联合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月山公司提供借款24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月山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辉腾公司、贝斯特公司、博锐斯公司、买联合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月山公司、辉腾公司、贝斯特公司、博锐斯公司、买联合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月山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约定全面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月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按月利率1.2%计收加罚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辉腾公司、贝斯特公司、博锐斯公司、买联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辉腾公司、贝斯特公司、博锐斯公司、买联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月山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月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博爱县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焦作市辉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博爱县贝斯特车轮制造有限公司、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买联合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焦作市辉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博爱县贝斯特车轮制造有限公司、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买联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爱县月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博爱县月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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