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二初字第112号 |
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李小利,男,1969年9月4日出生。 被告高小可,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公司)与被告李小利、高小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利、高小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兴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起被告李小利购车挂靠在原告胜兴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李小利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被告李小利购车时,原告为其垫付车款22480元,被告也未按约定还款。另约定原告提供融资款滞纳金为日万分之五。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小利、高小可立即支付拖欠的挂靠服务费21400元;2、被告李小利、高小可立即归还垫付车款13442元,并支付利息7175元、滞纳金6800元(至2014年4月底)。 被告李小利、高小可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购车合同、挂靠申请书和同意书,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高小可作为配偶出具的同意书,购车发票,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原告关于车户用款利息规定,被告支付服务费的收据,被告归还车款及利息的收据,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被告李小利、高小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小利、高小可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小利、高小可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6日,由原告胜兴公司垫付车款22480元被告李小利买了一辆仓栅式运输半挂车,该车挂靠在原告胜兴公司名下(主车豫HCxxx、挂车豫HUxxx挂)经营。双方约定挂靠服务费为每月500元;垫付车款分十个月还清,月利率1.3%,滞纳金为日万分之五。被告李小利在经营期间支付了当年11月30日前的服务费、分期车款及应付利息。之后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利挂靠原告名下经营期间,双方关于垫付车款以及挂靠服务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小利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小可应与被告李小利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利、高小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挂靠服务费21400元; 二、被告李小利、高小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垫付车款13442元、利息7175元、滞纳金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被告李小利、高小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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