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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宏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085号 原告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辉县市宏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原告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宏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085号

原告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辉县市宏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原告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宏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幸梅、被告法定代表人范锡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士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月经双方协商签定《供货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向原告供应货物(有供货明细表),送至原告仓库;被告在第一次发票到后,账面留20%作为质保金之后滚动付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供应原告产品,后告知原告流动资金紧张无力购买原材料。原告考虑与被告多年合作关系,先行支付被告货款200万元。但被告之后仍不按照协议交付原告产品,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还是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签署的《供货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4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认为,自2013年3月4日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相关的生产、供货信息。原告起诉的200万元不是预付货款,是总决算款,原告尚欠被告货款50多万(后又辩称原告欠其1337814.20元)。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不返还货款,不支付利息,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供货协议的履行情况;2、原告要求解除供货协议的条件、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3、2013年3月4日原告给被告的200万元是预付货款还是结算货款。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无补充意见。

在2013年7月12日庭审中,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3月4日原告出具的两张收到单及增值税发票6张复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2013年1月15日供货协议及附件。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协议和附件内容无异议,但附件是2010年左右的合同附件。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2013年1月15日供货协议及附件。被告质证后认为,附件不是配套资料,原告并未下达订货内容,解除合同条件不能成立。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中信银行(网银转账)业务回单一张,证明是预付款。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预付款。被告提交原告制作的抵账物资汇总3份,查封物品清单。原告质证后认为,3份抵账物资汇总是被告单方制作。汇款在先,汇总在后。

在2013年11月28日庭审中,被告明确第二份抵账物资汇总系双方协商的结果,以此物资抵偿200万元货款。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物资汇总上记载的“韩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史某某”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名,且未加盖原告公章。被告提交2011年12月28日-2013年2月21日原告通过QQ指令给被告安排“零件计划”及账户上“洗钱”情况,认为本案所涉款项不是预付款,而是犯罪所得资金。原告质证后认为,对QQ指令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提出的“洗钱”属于刑事案件,程序上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交了2013年3月4日两张收到单原件,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

2013年12月16日,原告对被告第二次开庭出示的抵账协议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认为,经核实抵账协议上记载的“韩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史某某” 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上述四人的证明材料。2013年12月30日,针对原告提交的“韩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史某某”证明材料及就抵账协议被告质证意见认为,上述四人的证明能够证明他们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其他内容不清楚。对抵账协议上“韩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史某某”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不清楚,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同日向本院提交说明材料17张、光盘一份,证明双方账目往来及诉争200万元货款的情况。截止2012年4月23日,原告欠被告1337814.20元。截止2013年3月5日,原告已付34万元。原告就上述材料中9张26份收据认为,对2013年3月的3份收据无异议,其他23份与本案无关联。对2012年4月大额欠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所诉的2013年合同没有关联性。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同时提交财务报表相关资料,显示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1442033.07元。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4日原告出具的两张收到单及增值税发票6张、原告提交2013年1月15日供货协议及附件、原告提交中信银行(网银转账)业务回单一张,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2011年12月28日-2013年2月21日原告通过QQ指令给被告安排“零件计划”虽为复印件,但在网络登录相关信息后即能查阅,该复印内容在网络查询上有显示,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3份抵账物资汇总表,原告对该表上记载的“韩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史某某”签名提出异议,被告对此未能进一步加以证明,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涉嫌“洗钱”的情况与本院审理该案无关联性,本院就此不确认其证明力。关于2013年12月30日被告提交的26份收据,原告对其中2013年3月的3份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23份收据因缺乏相应财务往来结算手续印证,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光盘一份,就其能够证明双方协商抵账过程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一、产品的具体要求:1、产品价格按招标价格或协议价格执行;乙方(被告)严格按照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产品标准向甲方(原告)供货(供货明细表附后);二、产品执行标准:现行国标,没有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及图纸,双方有特殊约定,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三、交货地点及费用负担:乙方按甲方提供的书面或电子版订货将货物按时、按质、按量运送达甲方仓库,乙方负担运费;四、付款方式:乙方第一次发票到后,账面留20%作为质保金,以后隔月滚动付款;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双方并非按附后供货明细表履行协议。原告通过QQ指令给被告安排“零件计划”,被告按约定标准供货。2013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交付了部分制动臂及底座。同日原告通过网银给被告预付货款2000000元。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期间,双方曾就用物资抵账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

原告自认截止2013年3月,尚有被告货款557966.93元未付。

本院认为:关于涉及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应否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实际履行供货过程中,已变更为原告通过QQ指令给被告安排“零件计划”,并非履行《供货协议》附后的供货明细表。进而说明之前的供货明细表对双方已失去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以未履行供货明细表为由请求解除《供货协议》已无法律价值且无实际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2000000元是预付货款还是结算货款问题,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该款是结算款,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认为是“洗钱”款,其抗辩理由前后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款项为预付货款。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欠其货款50多万元及用物资抵账1834554.41元,以及后来抗辩的欠其1337814.20元的主张,同样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客观存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尚应支付被告前期货款557966.93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3月4日后就未再实际履行供销业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000000元,除扣减其自认应支付被告货款557966.93元外,余款1442033.0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该款项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150000元,因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责任并非在于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关于被告所述的原告涉嫌“洗钱”问题,与本案所涉纠纷无直接关联,其可通过其他方式途径解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宏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1442033.07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60元,原告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82元,被告辉县市宏达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负担17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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