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二初字第30号 |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被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杨华征,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焦作公司)诉被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公司)、杨华征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清喜、王国强、被告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胜兴公司名下的豫HCXXX货车(实际车主为杨华征)在停车场内起火,引燃了同在停车场的由原告承保的豫HD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接报后勘验了现场。后经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和仲裁,原告于2013年6月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60000元。基于此原告获得了法定追偿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胜兴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60000元,被告杨华征负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胜兴公司辩称:豫HCxxx货车虽登记在被告胜兴公司名下,但该车有实际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交有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等,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赔偿,被告胜兴公司也同意原告直接获得赔偿。被告胜兴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胜兴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杨华征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自愿赔偿其承保的豫HDxxx货车的损失说明其负有全部责任。该赔偿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无关,所赔数额也不予认可。此外,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代位追偿的款项是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理赔范围内,该金额应该如何确定。2、被告胜兴公司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1份,证明该公司收到了原告的理赔款160000元,该公司将向三被告请求理赔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了原告;2、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及所附资质证书,证明豫HDxxx货车被引燃后所有损失为174270元;3、焦作仲裁委员会(2013)焦仲调字第16号调解书1份,证明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豫HDxxx车辆所有人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经调解理赔金额为160000元;4、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收据及招商银行付款回执单各1份,证明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向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60000元;5、博爱县消防大队中山路中队、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博爱县温博路国富停车场、李振平、宋卫京、宋庆勋出具的证明共6份,证明豫HDxxx车辆的燃烧毁损,系临近豫HC8710车燃烧后引燃导致的结果;6、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三被告曾因豫HCxxx车辆燃烧损毁理赔事宜进行诉讼的情况及判决结果。经质证,被告胜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3异议认为原告承保的车辆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保的车辆不负事故责任;对证据4异议认为招商银行付款回执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异议认为博爱县消防大队中山路中队、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出具证明的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6异议认为判决书只证明豫HC8710货车起火毁损,不能证明与豫HDxxx货车的关联性。 被告胜兴公司在本争议焦点中提交了1、2011年4月28日保险单4份,证明胜兴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豫HCxxx货车(含挂车)所投交强险、机动车综合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的情况。2、胜兴公司与杨华征融资购车协议书及杨华征出具的保证书。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杨华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本争议焦点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杨华征经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证据2、3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证据4中招商银行付款回执单虽系复印件,但可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中各证据可相互印证,且在生效法律文书(证据7)中已有记载,亦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胜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书证。被告胜兴公司认为其与杨华征系融资购车关系,杨华征系实际车主,应承担保险事故责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月20日,被告胜兴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华征)的豫HCxxx货车在停车场内起火,引燃了同在停车场的由原告承保的豫HD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接报后勘验了现场。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豫HDxxx货车车损为174270元。2013年2月28日,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该保险事故向焦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作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31日作出(2013)焦仲调字第16号调解书。2013年7月,华安财险焦作公司依据调解书向被保险人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6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华征的豫HCxxx货车(挂车豫HCxxx)挂靠在胜兴公司名下经营。该车于2011年4月28日以胜兴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为一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杨华征用以营运的汽车起火后将原告承保的机动车引燃,造成原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坏。在相关责任方尚未赔偿的情况下,原告基于车损险的保险关系,对其承保的车辆先行进行了理赔,该理赔行为并不是对责任方追究的放弃,而是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基于该理赔行为原告获得了向责任方追究的权利。本案的责任方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赔偿的数额,有相关机构鉴定并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所提理赔范围问题,本案责任方车辆虽然处于停驶状态,但该停驶与正常运营存在不可分性,属于使用的特殊形态,该车发生起火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以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诉请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为减少诉累本案不再就责任主体分别做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金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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