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郜素琴与被告河南省博爱县物资储运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60号 原告郜素琴,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博爱县物资储运总公司。 原告郜素琴与被告河南省博爱县物资储运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胜独任审判,于201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60号

原告郜素琴,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博爱县物资储运总公司。

原告郜素琴与被告河南省博爱县物资储运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素琴及被告河南省博爱县物资储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素琴诉称:1997年1月9日及同年1月30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20700元(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省博爱县物资储运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现被告已停止经营多年,外欠款无法收回,暂无力还款。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1997年1月9日及同年1月30日收据二份,分别载明“今收到郜素琴集资款2500元,月息0.02”,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虽收据记载为集资,但该款实为借款,且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对原告陈述表示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月9日及同年1月3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25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原告多次主张后仍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博爱县物资储运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郜素琴借款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一宗本金2500元自1997年1月9日起、另宗本金2500元自1997年1月30日起,均付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低于2%,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为1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勤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