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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岭与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陈红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郏民初字第71号 原告孙国岭,男, 1964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山岭,男, 1968年4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任经理。 委托代理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郏民初字第71号

原告孙国岭,男, 1964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山岭,男, 1968年4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陈红生,男, 1972年9月27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负责人马磊,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男, 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90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国岭与被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陈红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岭的委托代理人孙山岭、陈燕,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岭诉称,孙国岭雇佣给运输公司和陈红生开车当司机。2013年11月15日,孙国岭驾驶被告运输公司的豫D86756半挂货车拉石子,行驶至黄道景家洼煤矿门口上坡时,因车头突然连续跳起,导致孙国岭腰部受伤。现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方未给治疗费,保险公司拒赔,经多次协商无果。请求给付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0万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予D86756号车是分期付款车,个人不具有分期付款购车的条件,必须以公司的名义才能做分期,故该车办理入户手续时登记为运输公司,但运输公司不参加运营,也不控制占有该车,不参与利益分配,也未收取过管理费、服务费,孙国岭不是运输公司找的司机,运输公司与孙国岭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予D8675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5万元,孙国岭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有孙国岭与陈红生按过错责任分担。孙国岭主观上有过错,做为一个专业司机,应该知道驾驶机动车系安全带,而孙山岭未系安全带,加重了孙国岭的损伤程度,孙国岭在驾驶该车辆时违反操作规程,不按顺序加减档,引起车辆跳起,是孙国岭过错行为所造成,根据侵权责任法35条规定,孙国岭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驳回孙国岭的不合理起诉。

被告陈红生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车辆是哪辆车,对事故真实性存在疑问。应提交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保单的原件,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 孙国岭为陈红生佣用司机。2013年11月15日,孙国岭驾驶豫D86756半挂货车拉石子,该车行驶至黄道景家洼煤矿门口上坡时,因车头突然连续跳起,导致孙国岭腰部受伤。孙国岭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3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入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3日出院,2014年2月7日入住郏县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12日,共计住院治疗102天,孙国岭自2013年11月15日受伤住院至2014年3月12日为118天。

豫D86756半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陈红生。2013年8月1日陈红生与运输公司签订一份《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挂靠车主协议合同书》,将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

庭审中,保险公司称陈红生提供保单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豫D86756半挂货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证据。

豫D86756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0732元/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

诉讼中,孙国岭将原请求标的100000元增加至119603.52元并交纳了相应的诉讼费用。。

孙国岭请求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

孙国岭提供的的出院证显示为孙国岭最后一次出院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

上述事实,有孙国岭提供的证明、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陈红生书写的事故经过、保单、孙国岭驾驶证、豫D86756半挂货车行驶证、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孙国岭为陈红生提供劳务,且在工作期间孙国岭受伤,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对此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现孙国岭请求由陈红生承担侵权责任,应予支持。但豫D86756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陈红生承担。孙国岭因受伤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孙国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71003.52元, 其中422.5元票据未加盖医疗单位公章,运输公司对未加盖医疗单位印章的票据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即医疗费应认定70580.98元。误工费,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赔偿金额=上一年度河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天/月/年)×误工天数,20732÷365=56.8元/天,56.8元/天×118=6702.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护理人数因医疗单位医嘱显示为一人,应以一人计算,25379÷365=69.53元/天,69.53元/天×118天=820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人每天30元,计算102天为3060元)。营养费1020元(每天10元,计算102天为102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9567.92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下余39567.92元由陈红生负担。被告运输公司仅是车辆的挂靠单位,与孙国岭不存在劳务关系,孙国岭请求由该运输公司承担责任,不应支持。关于运输公司辩称的孙国岭受伤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国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567.9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国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国岭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690元,被告陈红生负担2014元,原告孙国岭负担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绘 锦

                                                审  判  员 刘 银 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先 芬

                                             

                                                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 永 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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