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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青海、张秋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李某某,女,2004年4月1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河见,男,1958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金栓,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青海,男,1959年1月2日生。 被告张秋燕,又名张秋彦,女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李某某,女,2004年4月1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河见,男,1958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金栓,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青海,男,1959年1月2日生。

被告张秋燕,又名张秋彦,女,1969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军营,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青海、张秋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河见、委托代理人华金栓,被告李青海,被告张秋燕的委托代理人魏刚领、卢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张秋燕的丈夫付红彪在郏县老王集村东北约300米处办了一个汽油储备库,内有七个油罐,租给李青海使用。2010年7月6日下午李青海让我父亲李河见为其拉甲醇汽油时,因家里无人照顾李某某,李某某随其父到李青海租赁的油库内。因电源着火,将我全身79%烧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2011年1月13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青海、张秋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整容费和康复费等共计550000元;该案经(2011)郏民初字第290号、(2013)平民三终字第166号判决书判决:1、李青海赔偿李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75758.74元的45%,即169091.43元;2、张秋燕于赔偿李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75758.74元的35%,即131515.56元;对李某某的二次手术整容费、康复费因没有实际发生而没有支持。原一、二审法官告知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李某某于2012年9月1日至10月25日为了康复在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作了肢体粘连切开手术及植皮手术。故请求李青海、张秋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计125235.07元,自李某某烧伤至今其父李河见的误工费80000元

被告李青海辩称,李某某受伤属实,同意进行赔偿,所有费用由法院核实为准。我请求一次处理到底,减少诉累。

被告张秋燕辩称,1、事故是由李青海操作不当造成,我不在现场,没有不当行为;2、李青海造成的侵权后果由李青海承担,李某某年仅六岁,由其法定代理人带到现场,没有尽到管理、教育、呵护的义务,也应当承担责任;3、李青海是否租赁张秋燕的油罐应由李青海提供相关的证据;李某某参与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张秋燕在郏县王集乡王集村开办一加油站,未办理工商登记。李青海租赁张秋燕的加油站,半年租金6500元。2010年7月6日下午李青海雇佣李河见的三轮摩托车拉油,三轮车上装有五、六个塑料壶,李河见六岁的女儿李某某也坐李青海的车一起到加油站,在往塑料壶中加油时,由于李青海操作不当,甲醇汽油泄露,李青海拔下抽油器插头时引起着火,烧伤李某某。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经诊断:1、火焰烧伤74%Ⅱ゜全身多处,2、吸入性损伤。

2011年1月21日李某某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2011年3月16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柿纹的烧伤程度,参照 GB/T 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2011年1月13日原告李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青海、张秋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整容费和康复费等共计550000元;该案经(2011)郏民初字第290号、(2013)平民三终字第166号判决书判决李青海、张秋燕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该判决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未作处理。因此李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再次起诉,请求:请求李青海、张秋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计125235.07元,自李某某烧伤至今其父李河见的误工费80000元。2012年9月30日李某某在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7天,1人护理,花医疗费21783.31元,2012年9月20日住院26天,1人护理,花医疗费83757.62元。2012年10月16日住院9天1人护理,花医疗费1183.14元,2012年10月23日在北京疤痕修复美容药费5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挂号费4.00元,四知堂取药2.00元。

诉讼中,李某某提供其父李河见电焊气焊氧气焊作业操作证件,以此证明李某某被致伤是修理工焊干,月工资3000元,共计80000元。

庭审中张秋燕辩称,关于住宿费问题,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16日2张条子不是正规的发票,未盖医疗单位印章,而对方又提出异议。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5379元/年。

2010年7月15日,李青海为甲方、李河见为乙方、张秋燕为丙方达成事故处理协议。协议约定:“二、甲方在雇人拉油时,没有通知丙方,丙方对此事完全不知情,也不在现场。甲、乙双方均认可此事与丙方无关,丙方不负责任何责任。三、如果医药费不够,甲方必须及时交足,不得怠慢,并且保证支付李某某的后期治疗及康复的一切费用,丙方不承担费用,甲乙均同意。四、甲方剩余油品由甲方拉走,所卖现金由乙方拿走,继续为李某某治疗,丙方不能干涉拉油,以后有什么事概与丙方无关。”后因李某某的治疗费各方发生纠纷,李河见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上述协议第二条、第四条无效。2011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1)郏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河见与张秋燕、李青海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中的免责条款第二条、第四条无效。张秋燕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平民三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郏县人民政府经省、市批准,下发郏政【2010】14号文件,将王集乡大屯村等村划入城区,由东城街道办事处管辖。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介绍信,住院病首页,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及(2011)郏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青海雇佣李河见拉油,李河见之女李某某坐李青海的车一起到加油站,由于李青海在抽取易燃甲醇汽油过程中操作不当,引起着火,烧伤李某某,为此给李某某造成的伤害损失,李青海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因张秋燕的加油站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存在安全隐患,而张秋燕将加油站租赁给李青海,让其从事经营活动,引起事故发生,张秋燕也应负35%的赔偿责任。李河见接受李青海的雇佣,允许李青海将未成年的李某某带到加油站,致使李某某到危险场所,受到伤害,因监护不力,也应承担20%的责任。李某某提供加盖有医疗单位印章的票据共计111730.07元,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张秋燕辩称李某某所支付的医疗费以相关的票据认定,李某某通过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是李某某参加合作医疗保险应当享有的合同权益,不能因为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张秋燕称应当扣除李某某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李某某未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需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应按1人护理,护理期间应以实际住院52天计算。因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护理费应按每天每人69.53元计算为宜,即3615.56元。李某某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元,以实际住院52天计算,共计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52天,共计1560元。因双方对1588元的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李某某请求住宿费问题,2012年10月24日的住宿费225元加盖有章,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21日240元、2012年10月16日1000元二张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未加盖印章,李某某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而对方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李某某请求其父是焊工,每月工资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青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111730.07元、护理费36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5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1588元、住宿费225元共计119238.63元的45%,即53657.38元;

二、被告张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111730.07元、护理费36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1588元、住宿费225元共计119238.63元的35%,即41733.5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李某某负担2344元,李青海负担1145元,张秋燕负担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刘银萍

                                               代理审判员    王先芬

                                             

                                                 二О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