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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电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电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电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投资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电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向被告销售了价值821128.32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华智科技工业园厂房工程。而被告仅付款230000元,余款被告推托不予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591128.32元,并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三)。

被告中海投资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的华智科技工业园工程部签订的合同(加盖“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华智科技工业园工程部”公章),标注第四项目部的对账单两份(时间为4月10日和5月20日,审核人分别为徐某某、王某),标注第三项目部的对账单两份(时间为4月17日和5月20日,前者审核人为刘某、后者未签字),砼发货单36张(1张为王某签字,其余均为商某某签字)。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的华智科技工业园工程部签订了两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分别为第三、第四项目部使用),两份合同中双方约定供货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9日至5月9日、2012年3月至6月。每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结算后5日内付清结算的货款,逾期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承建的华智科技工业园厂房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其中第四项目部使用的货物于2012年4月10日、5月20日进行了结算,金额分别为298312.92元和176244元;第三项目部使用的货物2012年4月17日结算金额为248068.56元,5月20日结算金额为98502.84元(被告方未签字)。被告已付款230000元,余款被告推托不予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商品混凝土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属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院根据双方约定及结算情况综合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1128.32元,并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70元,由被告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勤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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