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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等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获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4月24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获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4月24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4月24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02月0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4月24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4月25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4月25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7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4月25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方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合伙购买的获嘉县城关镇大洛纣村村民李某某种植在获嘉县职教中心院内的297株沙兰杨树采伐,经获嘉县林业局鉴定书鉴定:被滥伐林木折合立木材积14.7922立方米。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均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方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合伙购买的获嘉县城关镇大洛纣村村民李某某种植在获嘉县职教中心院内的297株沙兰杨树采伐,经获嘉县林业局鉴定书鉴定:被滥伐林木折合立木材积14.792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辉县市公安局吴村镇派出所证明及户籍证明,获嘉县林业局林政股证明,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到案证明,滥伐林木材积对照表,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获嘉县城关镇大洛纣居民委员会证明,辉县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方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方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六、被告人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玉民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