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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获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被获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获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GFE556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获嘉县薄口线38km+800m处,与获嘉县大新庄乡大呈村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樊某某和崔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认定,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04mg/100ml,已达醉酒值。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做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GFE556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获嘉县薄口线38km+800m处,与获嘉县大新庄乡大呈村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樊某某和崔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认定,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04mg/100ml,已达醉酒值。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已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2900元,已全部赔偿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秀艳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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