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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获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3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的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获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3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码牌二轮摩托车载刘某某沿获嘉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英皇足道门前时,与被害人苗某某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码牌二轮摩托车载刘某某沿获嘉县城区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英皇足道门前时,与被害人苗某某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苗某某的近亲属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某丁方约定被告人孟某某一次性赔偿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项损失共计贰拾万元,其中包含被告人孟某某先期在交警部门已经支付的赔偿款贰万元,双方民事赔偿清结。现被告人孟某某已按该协议履行义务,被害方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获嘉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获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协议书、撤诉书、(2014)获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光盘三张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桑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