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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倪某某,女,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洪埠乡马埠村。 原告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倪某某,女,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洪埠乡马埠村。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耀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依法登记结为夫妻,婚后双方即去北京务工至今。双方婚后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撕打。被告不顾家,对妻子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双方在争吵时,被告也说“过够了,离婚吧。”我觉得这种毫无夫妻感情的生活实在难以维持下去,便于春节后毅然离去。故诉诸人民法院,依法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相关事宜。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倪某某系本人合法妻子,于2010年1月2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自2013年初分开家以后,因生活习惯问题常有不适合的地方,发生一些矛盾,但属生活小事,并无原则性冲突,更无家庭暴力,无实质性问题。原告倪某某诉状系我们夫妻二人发生口后一时冲动所为。后经双方父母和亲友批评教育,我们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现正在积极改正,但没有离婚的意识,望法官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1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甲,现随其祖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同去北京务工至今。在务工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今年春节离家出走并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购买江淮牌货车一辆,当时价值9万元。电视一台、电脑一台,约有3万元存款现由被告保管,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许某某2014年4月1日邮寄离婚书面意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一女孩,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原则性问题,被告寄交书面意见不同意离婚,并正在积极的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只要能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从维系原、被告家庭的存在和孩子能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耀然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