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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获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原阳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1月16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3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获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原阳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1月16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原阳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1月16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原阳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1月16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李某某的位于获嘉县太山乡王庄村北地的170株杨树采伐,经获嘉县林业局勘验,被滥伐林木折合立木材积25.1969立方米。

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孟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到获嘉森林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均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李某某的位于获嘉县太山乡王庄村北地的170株杨树采伐,经获嘉县林业局勘验,被滥伐林木折合立木材积25.1969立方米。

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孟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到获嘉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孟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户籍前科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获嘉县林业局滥伐林木材积对照表,获嘉县林业局林政股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河南宏达木业有限公司证明,通话详单,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到案证明,获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孟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孟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三、被告人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四、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孟某某违法所得16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希勇

                    审  判  员  刘玉民

                    审  判  员  马秀艳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