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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世兰诉被告贾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66号 原告李世兰,女,1939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贾松林,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李世兰诉被告贾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66号

原告李世兰,女,1939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贾松林,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李世兰诉被告贾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009年期间,被告任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电料。2011年8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取货价值为48365.5元,已付17300元,下欠31065.5元。2013年7月,原告就该款对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提起诉讼,但被告否认其业务员身份,原告撤回了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065.5元并赔偿损失(从2009年2月20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37次取货单。

根据原告于2014年7月9日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46号卷宗并当庭出示了庭审笔录中第六页、第十页、第十二页贾松林关于货款的自认情况。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本院出示的庭审笔录,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庭审期间,原告自认在2009年2月11日取货单中,应扣除8000元。被告实际所欠货款为23065.5元。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至2009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电料价值48365.5元,现尚欠货款23065.5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3065.5元事实清楚,应当履行支付该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065.5元,并赔偿损失即从2009年2月20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贾松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兰货款23065.5元,并赔偿损失即从2009年2月20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元减半交纳为288.5元,原告李世兰负担50元,被告贾松林负担2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朱勤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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