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固民初字第621号 |
原告潘某某,女,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耀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3月12日依法登记结为夫妻。我与被告婚姻存续了近30年,都在日日争吵中度过。尤其是近些年,双方经济都归被告掌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多年来,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一直隐忍着,过着毫无夫妻感情的日子。再继续维持婚姻只会增添双方的苦痛。经再三思考,决定诉诸人民法院,依法与被告离婚。在离婚同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以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我平时语言说不出来,我们之间关系可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3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同去广东省广州市务工。在务工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就搬出租房居住16个月,双方即无电话也无信息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以王某某名义在固始县农场路购140房屋平米一套,开模厂时,经原告手给付3万元,债权2万元,昌河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二女,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没有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仍有和好的希望。本院认为,为了社会稳定、家庭幸福和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耀然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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